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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4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皮仁德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陈坤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皮仁德,陈坤荣,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三香路53号105室。负责人徐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康年、尤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仁德。委托代理人仇家驹,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坤荣。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董事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民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16时46分左右,陈坤荣(所持驾驶证号为:××,档案编号:320800213399,准驾车型:C1E,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12年4月25日,驾驶证有效期限10年)驾驶苏E×××××轿车沿23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通安镇北窑村桃园段时,其车头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皮仁德相撞,事故致皮仁德受伤,陈坤荣所驾驶的车辆受损。2012年11月14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苏公交虎认字(2012)第T1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坤荣和皮仁德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皮仁德受伤后,即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等处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5357.16元,其中住院治疗的时间为125天。2013年9月9日,江苏拙政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皮仁德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对皮仁德休息、营养、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评定。2013年9月25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皮仁德此次交通事故致其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评为十级;致右下肢缩短2cm的伤残评为十级。其目前左眼盲目评为八级伤残(外伤为轻微作用)。(详见分析说明)2、本次鉴定认为其伤后120日应给予营养;伤后住院期间应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一人护理60日为宜;其休息时限在伤后至鉴定之日(即2013年9月9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记载:1、关于伤残等级:被鉴定人皮仁德因交通事故受伤,外伤史明确。伤后临床诊断为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脑室出血、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侧桡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鹰嘴骨折,医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桡骨、右胫腓骨外固定术后外固定支架去除术。伤后治疗期间因左眼视物模糊,视力逐渐下降,专科会诊后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013年8月1日至8月9日住院期间,查体见右眼VOD:0.25,+0.50DS→0.6;左眼:VOS:光感。行左眼晶状体切除+玻璃体切割手术以及抗炎补液等治疗后,目前伤情稳定,医疗已终结。本次鉴定时检查皮仁德见其神清目明,对答切题,查体合作。脑外伤后目前遗有头胀、头痛、脾气暴躁等症状,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影像学资料示右颞硬膜下血肿,左侧脑室后角高密度影。体表四肢多处瘢痕遗留,双下肢不等长,右下肢缩短达2.0cm以上(不足4.0cn)。对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a)款、第4.10.10g)款之规定,被鉴定人皮仁德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评为十级;致右下肢缩短2cm的伤残评为十级。根据现有材料,其目前左眼视力下降,已达盲目4级,对照上述标准第4.8.2a)款之规定,应评为八级伤残。但需要说明的是本例应考虑其老年眼疾病理因素,若不存在老年眼疾的因素,单独颅脑及肢体伤不至于引起目前左眼视力明显下降;若不存在此次损伤,则自身眼疾很可能经过一定阶段的病理变化后,也会较快地发展到与现在后果相当的严重程度,此次损伤与现在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诱因形成),属轻微作用(参与度为15%)。为上述鉴定事宜,皮仁德花费鉴定费2520元。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皮仁德遂诉至法院。另查明,牌号为苏E×××××的轿车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的所有人为陈坤荣,陈坤荣就该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被保险人均为陈坤荣。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4日0时起起至2012年12月13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6日0起至2012年12月15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载明: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又查明,皮仁德户籍地为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北窑村(8)方家桥21号,系城镇户口,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皮仁德已年满60周岁。再查明,陈坤荣在皮仁德治疗期间共计垫付皮仁德治疗费32300元,联合保险公司垫付皮仁德治疗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应皮仁德家属皮雪康及陈坤荣申请,在皮仁德治疗期间以救助基金形式向皮仁德垫付43663.93元,皮雪康及陈坤荣在向紫金保险公司申请救助基金时均承诺“本人及本人亲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包括但不限于保险理赔款),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上述费用”。诉讼中,皮仁德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同意在原审被告赔偿自己的金额范围内,优先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金额。以上事实,由皮仁德提交的苏公交虎认字(2012)第T1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及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送货单及证明、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陈坤荣提交的证明及收条,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医疗费票据及支付结算查询报表,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皮仁德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皮仁德各项损失共计319413.08元(皮仁德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52277.84元,误工费31000元,护理费185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花费155589.66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252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共计399137.5元),其中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机动车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方负责赔偿,若行人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所承保车辆的商业保险合同负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负责赔偿。关于皮仁德的其他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为:1、残疾赔偿金:因皮仁德被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和一处八级伤残,且皮仁德为城镇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32538元/年进行计算;皮仁德定残时已年满67周岁而不满68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13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35358.08元(计算方式为32538元/年×13年×0.32)。2、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如果聘请护工的,应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确认,因皮仁德并未聘请护工进行护理,原审法院根据皮仁德的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酌定护理费的标准为60元/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后住院期间应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一人护理60日为宜”的意见,因皮仁德住院期间为125天,故护理天数为185天,故皮仁德的护理费损失为11100元(计算方式为185天×60元/天)。3、营养费: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的标准为2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伤后12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的意见,故皮仁德的营养费为2400元(计算方式为20元/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8元/天,因皮仁德共计住院125天,故皮仁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计算方式为18元/天×125天)。5、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本案中皮仁德并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皮仁德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必然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审法院结合皮仁德的伤情、年龄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皮仁德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身体两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使其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关于皮仁德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因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原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皮仁德主张的误工费,作为一个年满60周岁的老人,皮仁德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的存在,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定。综上,皮仁德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35358.08元,护理费111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医疗费155357.16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以上合计325585.24元。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承担,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皮仁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皮仁德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并赔偿皮仁德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4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205585.24元,该部分损失应由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陈坤荣对皮仁德进行赔偿,但因皮仁德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且负同等责任,故应减轻陈坤荣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陈坤荣赔偿皮仁德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的65%计133630.41元,皮仁德自行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的35%计71954.83元。因陈坤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且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故陈坤荣应赔偿皮仁德的133630.41元,应由联合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皮仁德共计253630.41元,因其在皮仁德的治疗过程中已经垫付皮仁德10000元,故其还应赔偿皮仁德243630.41元。因陈坤荣在皮仁德治疗的过程中已经垫付皮仁德32300元,且其要求将其垫付皮仁德的金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而陈坤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由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故皮仁德应将陈坤荣垫付的32300元返还给陈坤荣,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皮仁德应返还给陈坤荣的32300元,由联合保险公司在应赔偿皮仁德的金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陈坤荣。本案中,因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在皮仁德的治疗过程中通过救助基金的形式垫付了43663.93元,皮仁德家属皮雪康及陈坤荣在申请救助基金时均承诺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上述费用,皮仁德在诉讼过程中也承诺优先返还第三人垫付的救助基金,为减轻当事人讼累,皮仁德应返还给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43663.93元,由联合保险公司在赔偿皮仁德的金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在还应赔偿皮仁德的243630.41元的金额范围内返还了陈坤荣和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之后,余额167666.48元由联合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皮仁德。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因皮仁德在诉讼过程中表示自愿承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由皮仁德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关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的对于皮仁德的八级伤残应按照15%的参与度计算皮仁德损失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事由为被侵权人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交通事故中在计算受害人的损失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者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认定。本案中,虽然皮仁德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产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此并非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过错,皮仁德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影响而自负相应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皮仁德各项损失共计253630.41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皮仁德的10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还应赔付皮仁德243630.41元。上述款项,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将其中32300元直接给付陈坤荣,将其中43663.93元直接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额167666.48元直接给付皮仁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皮仁德负担。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皮仁德老年眼疾导致其左眼盲目是主要原因,车祸参与度只有15%,要求按8级伤残的15%参与度计算皮仁德残疾赔偿金。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皮仁德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坤荣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鉴定结论,皮仁德左眼盲目评为八级伤残,此次损伤与现在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诱因形成),属轻微作用(参与度为15%),因此,本次事故为皮仁德左眼盲目评为八级伤残的诱因,该八级伤残应按鉴定结论15%的参与度进行计算相应赔偿。上诉人要求按15%的参与度计算皮仁德的残疾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皮仁德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参与度15%),二个十级,故皮仁德残疾赔偿金为65564.07元(32538元/年×13年×0.11+32538元/年×13年×0.3×0.15)。因上诉人对于皮仁德其他损失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111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医疗费155357.16元、鉴定费2520元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55791.23元。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承担,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皮仁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皮仁德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并赔偿皮仁德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7264.07元,以上合计103264.0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152527.16元,该部分损失应由机动车驾驶人即陈坤荣对皮仁德进行赔偿,但因皮仁德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应相应减轻陈坤荣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陈坤荣赔偿皮仁德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的65%计99142.65元,皮仁德自行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的35%计53384.51元。因陈坤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且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故陈坤荣应赔偿皮仁德的99142.65元,应由联合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皮仁德共计202406.72元,因其在皮仁德的治疗过程中已经垫付皮仁德10000元,故其还应赔偿皮仁德192406.72元。因陈坤荣在皮仁德治疗的过程中已经垫付皮仁德32300元,且其要求将其垫付皮仁德的金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而陈坤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由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故皮仁德应将陈坤荣垫付的32300元返还给陈坤荣,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皮仁德应返还给陈坤荣的32300元,由联合保险公司在应赔偿皮仁德的金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陈坤荣。本案中,因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在皮仁德的治疗过程中通过救助基金的形式垫付了43663.93元,皮仁德家属皮雪康及陈坤荣在申请救助基金时均承诺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上述费用,皮仁德在诉讼过程中也承诺优先返还第三人垫付的救助基金,为减轻当事人讼累,皮仁德应返还给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43663.93元,由联合保险公司在赔偿皮仁德的金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在还应赔偿皮仁德的192406.72元的金额范围内返还了陈坤荣和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之后,余额116442.79元由联合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皮仁德。综上,考虑到参与度与侵权损害后果之间情况新的变化,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民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皮仁德各项损失共计202406.72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皮仁德的10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还应赔付皮仁德192406.72元。上述款项,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将其中32300元直接给付陈坤荣,将其中43663.93元直接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额116442.79元直接给付皮仁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皮仁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90元,由皮仁德负担4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审 判 员  孙毅代理审判员  赵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闻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