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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易会坡与潘智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会坡,潘智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608号原告易会坡。委托代理人高超权,郑建华,福建福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智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前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锦,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会坡诉被告潘智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沈镇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会坡及委托代理人郑建华、被告潘智锋、被告人寿财保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会坡诉称,2014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潘智锋驾驶闽A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马江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经马江路与珍珠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通过路口驶往珍珠路时,遇原告易会坡驾驶闽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马江路由西往东方向对向驶来,在路口处马江路西往东方向的慢车道路面上,潘车车头左侧与易车车头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区局交警大队作出“被告潘智锋负全部责任,易会坡在事故中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伤后被送往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和江西省芦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治疗24天。尔后原告的伤残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所受的损害是因被告潘智锋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被告潘智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闽AX号车已向被告人寿财保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号:X),被告人寿财保福州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潘智锋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152746.25元。被告人寿财保福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寿财保福州公司辩称,一、被告潘智锋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我方不承担责任。二、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三、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酌减。1、医疗费32104.38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仅限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根据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为6044.02元,应予以扣除,故医疗费为26060.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原告住院天数为2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22天=660元。3、营养费2400元(100元×24天);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4、护理费3600元(150元/天×24天);应按照135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22天,为2970元。5、误工费17500元(5000元/月÷30天×105天);原告未提供工资单、完税凭证证明其工资收入,误工费应按135元/天标准计算,为135元/天×105天=14175元。6、残疾赔偿金73959.36元(30816.4元/年×20年×12%);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诉请的赔偿系数错误,两处十级伤残的系数应为11%,故残疾赔偿金为30816.4元/年×20年×11%=67796.0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0270.51元(8151.2元/年×10年×0.12÷2+8151.2元/年×11年×0.12÷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使法院支持被告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系数应为11%,且至定残日开始计算,被扶养人易某林的扶养年限为8.8年,被扶养人易某阳的扶养年限为9.5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51.2元/年×8.8年×11%÷2+8151.2元/年×9.5年×11%÷2=8652.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伤情较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642元;原告提供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符,且有一张并非原告乘车的票据,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80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11、摩托车修理费及停车费750元;原告仅提供摩托车配件费发票,未提供摩托车维修清单,不能证明系因本起事故产生的费用。停车费300元,原告未提供停车费合法票据,且停车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应支持。被告潘智锋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30日19时0分,被告潘智锋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的闽A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马江路与珍珠路交叉路口与原告易会坡驾驶的闽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有王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及易会坡、王雪琴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8日,马尾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潘智锋负全部责任,原告易会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易会坡被送往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救治,2014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22天。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015年1月14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易会坡为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15年2月9日,原告在江西省芦溪县中医院入院治疗,2月11日出院,住院2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返院复查X片;3、不适随诊。原告易会坡因事故门诊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2104.38元,其中,经鉴定,非医保费用为6044.02元。原告花费摩托车修理费4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智锋已经垫付原告易会坡10000元。另查,原告易会坡育有两子,长子易某林,2005年10月出生;次女易某阳,2007年8月出生。原告自2013年5月28日入职福建省某海洋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7月15日离职;随后进入福建某海洋生物有限公司就职。闽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福州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额50万元。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户口簿、疾病证明书、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鉴定报告、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已就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潘智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易会坡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保福州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福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险范围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智锋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损失项目,原告方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发票为32104.38元(包括非医保用药6044.02元)。2、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先后在福建省某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和福建某海洋生物有限公司就职,但均未提交合同或者工资单,原告主张按照福建某海洋生物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要求按照每月工资5000元计算误工费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酌情按照城镇职工日平均工资135元计算。原告在2015年1月14日定残,误工时间为105天,误工损失为135元×105天=14175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护理费按照每天135元计算为3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共计24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合计720元。5、营养费,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考虑原告住院24天达到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240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因治疗支付一定交通费实属客观,但原告所提交火车票不是因为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采纳,酌情给予500元。7、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包括两部分:(1)残疾赔偿金,原告易会坡自2013年5月开始在福州市马尾区工作,其在马尾区居住已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0816.4元/年×20年×11%=67796.0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定条件的有易某林、易某阳两人。其中,易某林需抚养9年1个月,易某阳需抚养10年2个月,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51.2元/年×9年+8151.2元/年÷12月×1)×11%÷2+(8151.2元/年×10年+8151.2元/年÷12月×2)×11%÷2=8630.08元。上述两项合计76426.16元。8、鉴定费,依据发票为8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达两处十级伤残,酌情给予7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依据发票为450元。关于停车费,原告所提交凭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方的总损失为人民币137815.54元。由被告人寿财保福州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450元,在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在伤亡限额内承担101341.16元(包括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费用19180.36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福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人寿财保福州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30971.52元。对保险赔偿范围外的鉴定费800元、非医保费用6044.02元共计6844.02元由被告潘智锋承担,因被告潘智锋已经先行垫付给原告10000元,抵扣后原告易会坡应返还被告潘智锋3155.98元。该款从被告人寿财保福州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抵扣,被告人寿财保福州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易会坡127815.54元,被告潘智锋可与被告人寿财保福州公司自行协商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易会坡127815.54(已扣除被告潘智锋多支付的3155.98元)。二、驳回原告易会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5元,减半收取1677.5元,由原告易会坡自行负担164元,由被告潘智锋承担15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镇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雄斌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执行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