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岔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宁海县岔路镇山洋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与宁海县柯仙电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岔路镇山洋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宁海县柯仙电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岔商初字第86号原告:宁海县岔路镇山洋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海县岔路镇山洋村。负责人:柴来兴,该社主任。被告:宁海县柯仙电站,住所地:宁海县岔路镇山洋村。法定代表人:林松国,该电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凤展,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海县岔路镇山洋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宁海县柯仙电站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海县岔路镇山洋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负责人柴来兴、宁海县柯仙电站委托代理人谢凤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海县岔路镇山洋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10日订立《宁海县柯仙电站合资开发合同》,2008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宁海县柯仙电站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电站上交柯仙村每年保底净9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只支付原告上交款75800元,尚欠原告上交款14200元,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尚欠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14200元(2014年尚欠山洋村柯仙上交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宁海县岔路镇山洋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提供证据如下:1、《宁海县柯仙电站合资开发合同》一份,以证明约定保底款是90000元的事实。2、《宁海县柯仙电站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约定保底净90000元的事实。被告宁海县柯仙电站答辩称,1、原告与林松国等人签订的《宁海县柯仙电站合资开发合同》属于联营合同,而宁海县柯仙电站合资开发合同第七条第一款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宁海县柯仙电站补充协议》中关于被告上交原告每年保底净90000元的约定属于保底条款,保底条款因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故不能作为原告参与分配的依据。2、对方陈述尚欠上交款1420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了电站年日常运行管理费用20%后向原告支付了72000元,并且多支付了38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宁海县柯仙电站提供证据如下:1、宁海县柯仙电站章程1份,以证明宁海县柯仙电站关于执行董事和股东会职权的具体分工情况。2、说明1份,以证明2008年9月1日林松国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没有经过电站股东会通过的事实。3、2004年至2014年柯仙电站产值表1份,以证明2014年度柯仙电站产值为52万元的事实。4、照片4张,以证明在2014年度原告对电站进行破坏的事实。5、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进帐单(回单)各1份,以证明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75800元分红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够证明每年保底款为90000元,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每年产值保底不少于90000元,而不是上交保底款不少于90000元,且自2004年起,上交款均按照该合同从产值中扣除相应费用。因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确系每年产值保底不少于90000元,不是保底款,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补充协议并没有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乙方处为林松国个人签章,并无被告公章,与被告无关,且被告公司章程明确约定,对于电站利润分配的权力属股东会,并不是执行董事林松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补充协议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松国签字,且在历年上交款结算交付时,被告均未就90000元之保底条款提出任何异议,故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林松国作为被告的负责人,其代表被告签署补充协议应有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松国签字,且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该协议与合资开发合同效力相同。故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表示其不清楚被告产值。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资人应对电站的经营状况、发电产值予以关注。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电站被侵害是山洋村组织行为,还是山洋村部分村民个人行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的关联性及侵权责任人尚难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宁海县岔路镇山洋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与林松国等人于2003年5月10日订立《宁海县柯仙电站合资开发合同》一份,约定合资开发柯仙电站,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甲方以旧电站、资源费、土地等折价计人民币410000元,折股本45万元,占15%股份(合作以前的旧账由甲方负责)。除自然灾害外,在正常年份甲方的每年产值保底不少于9万,超过部分以每10年为一周期进行再分配,但政策性费用按比例承担。2008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宁海县柯仙电站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电站上交每年保底净9万元;第四条约定:电站遭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固定资产的损失,各方按比例承担,村所承担部分损失,从上交款中扣除。2015年2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75800元。本院认为:联营合同的主体通常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本案中原告作为村级经济组织,与林松国等8位自然人共同投资成立宁海县柯仙电站。各投资方签订的《宁海县柯仙电站合资开发合同》约定了被告日常管理及合资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故《宁海县柯仙电站合资开发合同》不属于联营合同。《宁海县柯仙电站补充协议》中关于被告上交原告每年保底净90000元的约定系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协商后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因受此约束。且补充协议订立后,被告均按约向原告履行每年上交9万元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尚欠的上交款142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柯仙电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岔路镇山洋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2014年尚欠上交款14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宁海县柯仙电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陈英方人民陪审员 吴晓晖人民陪审员 葛华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