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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余兴凤与胡达峰、胡根玉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余兴凤,胡达峰,胡根玉,姚亚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816号申请执行人:余兴凤,居民。被执行人:胡达峰,农民。被执行人:胡根玉,农民。被执行人:姚亚莲,农民。申请执行人余兴凤与被执行人胡达峰、胡根玉、姚亚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胡达峰、胡根玉、姚亚莲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余兴凤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达峰、胡根玉、姚亚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1417.40元、诉讼费116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胡达峰、胡根玉、姚亚莲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胡达峰、胡根玉、姚亚莲已支付20000元,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余兴凤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1417.40元、诉讼费1160元。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胡达峰、胡根玉、姚亚莲与申请执行人余兴凤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尚未履行完毕,被执行人胡达峰、胡根玉、姚亚莲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申请执行人余兴凤同意暂缓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81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