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终字第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伍国林、郭淑琼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伍国林,郭淑琼,无锡市东汉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过勤、钱韫,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国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淑琼。原审被告无锡市东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金海里14号。法定代表人伍国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明月(受无锡市东汉物资有限公司、伍国林、郭淑琼的共同授权委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交行)因与被上诉人伍国林、郭淑琼、原审被告无锡市东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汉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交行一审诉称:2013年7月19日,无锡交行下属分支机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吴桥支行(以下简称吴桥支行)与无锡市亿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发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吴桥支行向亿发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双方就借款期限、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后,吴桥支行与亿发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以下简称承兑合同)2份,约定吴桥支行向亿发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8张,金额均为100万元,并约定了汇票到期日、垫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东汉公司、伍国林、郭淑琼为亿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吴桥支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亿发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导致吴桥支行垫款。故无锡交行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判决亿发公司返还贷款本金、垫付票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罚息、利息和律师费用。但亿发公司未履行,东汉公司、伍国林、郭淑琼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1、东汉公司、伍国林、郭淑琼立即返还贷款本金2339867元;并支付逾期罚息(截止2014年10月27日为193527.3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398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2、东汉公司、伍国林、郭淑琼立即返还垫付票款本金9384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7日为130772.1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384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东汉公司、伍国林、郭淑琼立即返还垫付票款本金277.1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7日为384493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7.1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4、东汉公司、伍国林、郭淑琼支付律师代理费126443元。被告东汉公司一审辩称:东汉公司为本案所涉亿发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事实。吴桥支行向亿发公司违规放贷,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将借款合同项下的400万元作为承兑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东汉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要求驳回无锡交行对东汉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伍国林、郭淑琼一审共同辩称:伍国林、郭淑琼未为本案所涉亿发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要求驳回无锡交行对伍国林、郭淑琼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吴桥支行与东汉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东汉公司为吴桥支行与亿发公司在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指吴桥支行与亿发公司因借款、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东汉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60万元;保证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主合同同时受亿发公司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吴桥支行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吴桥支行有权要求东汉公司立即支付亿发公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2013年7月19日,吴桥支行与亿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桥支行向亿发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贷款年利率为6.72%,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亿发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吴桥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受托支付委托书,在按本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直接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本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亿发公司出具给吴桥支行的提款申请书(借款合同附件)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我方现申请提用借款合同项下的授信,具体情况如下:1、币种:人民币;金额:400万元。2、支付方式:受托支付。具体详见受托支付委托书。同日,亿发公司向吴桥支行出具受托支付委托书,载明:根据我公司与贵行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提款申请书的约定,现委托贵行在发放贷款后,按下列内容进行支付:我公司办理此项委托支付业务的具体信息如下:借款人名称:亿发公司,借款人账号32×××06,贷款金额400万元,以下为付款交易对象明细:收款人账号:11×××10,收款人名称:无锡市新广泉食品商行,金额4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吴桥支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亿发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1660133元,余款未归还。2013年7月24日,吴桥支行与亿发公司签订承兑合同,约定吴桥支行为亿发公司办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吴桥支行同意为亿发公司承兑的汇票金额共计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张,金额均为100万元,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13年7月24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1月24日)。合同签订后,吴桥支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亿发公司未于汇票到期日前将汇票项下的款项足额交存吴桥支行处。汇票到期后,吴桥支行于2014年1月24日垫付票款100万元,亿发公司归还垫款61600元。截止2014年10月27日,亿发公司尚欠垫款本金938400元、利息130772.1元。2013年7月25日,吴桥支行与亿发公司签订承兑合同,约定吴桥支行为亿发公司办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吴桥支行同意为亿发公司承兑的汇票金额共计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6张,金额均为100万元,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13年7月25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1月25日)。合同签订后,吴桥支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亿发公司未于汇票到期日前将汇票项下的款项足额交存吴桥支行处。汇票到期后,吴桥支行于2014年1月26日垫付票款300万元,亿发公司归还垫款22.9万元,截止2014年10月27日,亿发公司尚欠垫款本金277.1万元、利息384493元。上述承兑合同中均约定,任何情况下,亿发公司应将依本合同承兑的任一汇票项下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吴桥支行处,自吴桥支行垫付票款之日起,亿发公司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亿发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吴桥支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14年,吴桥支行向亿发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吴桥支行对亿发公司在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于2014年4月3日全部转让给无锡交行。2014年4月21日,无锡交行聘请律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亿发公司返还贷款本金、垫款及相应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等。原审法院作出(2014)崇商初字第080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805号判决书),判决:1、亿发公司返还贷款本金2339867元;并支付逾期罚息(截止2014年10月27日为193527.3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398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2、亿发公司返还垫付票款本金9384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7日为130772.1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384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亿发公司返还垫付票款本金277.1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7日为384493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7.1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4、亿发公司应承担律师代理费126443元。另查明:亿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永水,亿发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经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亿发食品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发江苏公司)。又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审法院受理伍国林诉泰州市亿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亿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永水)民间借贷纠纷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4)崇民初字第0245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0245号调解书),泰州亿发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伍国林借款本金100万元。泰州亿发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伍国林于同年7月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诉讼中,无锡交行、东汉公司均确认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承兑合同,约定无锡交行为东汉公司办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无锡交行同意为东汉公司承兑的汇票金额共计500万元。东汉公司缴纳保证金150万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合同、借款凭证、受托支付委托书、提款申请书、外部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转垫款通知书、存款单、逾期罚息明细、垫付款利息明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债权转让通知书、0805号判决书、0245号调解书、执行申请书、立案登记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无锡交行为证明伍国林、郭淑琼为本案所涉亿发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审中提供了证据1:编号为Bocwq-D161(2013)-01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亿发公司保证合同)。载明,保证人:伍国林,债权人:吴桥支行,鉴于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亿发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前款所称主合同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因借款、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6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在该合同保证人(公章/签字)处有“伍国林”、“郭淑琼”签名字样,在保证人签署日处签署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在债权人(单位印章)处盖有吴桥支行合同专用章,在债权人签署日处签署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上述下划线部分均为手写字体)。经质证,东汉公司认为对证据1不清楚。伍国林、郭淑琼对证据1上“伍国林”、“郭淑琼”签名字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7月,并非合同上载明的2013年1月25日。2014年7月11日,吴桥支行的经办人员万琪至东汉公司伍国林的办公室,给伍国林6份空白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万琪让伍国林、郭淑琼在上述合同上签名,万琪称系为东汉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伍国林、郭淑琼就在上述6份空白合同上签名。事后,伍国林让东汉公司会计去向万琪要合同,万琪仅给了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系伍国林、郭淑琼为东汉公司对无锡交行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为350万元,伍国林、郭淑琼不可能为亿发公司的96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且法定代表人为陈永水的泰州亿发公司尚结欠伍国林100万元,故伍国林、郭淑琼不可能再为亿发公司提供担保。此外,吴桥支行就本案所涉债权已于2014年4月3日转让给无锡交行,亿发公司亦于2014年3月14日变更为亿发江苏公司,而证据1载明的债权人为吴桥支行、债务人为亿发公司,足以说明系无锡交行将该合同变造为伍国林、郭淑琼为亿发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对证据1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伍国林、郭淑琼申请对证据1的形成时间是否系2014年7月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在启动鉴定程序时,无锡交行确认证据1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7月。无锡交行称,2014年7月,吴桥支行经办人员万琪至东汉公司伍国林办公室,交给伍国林、郭淑琼4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3份系伍国林、郭淑琼为东汉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另1份系伍国林、郭淑琼为亿发公司就本案所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上的内容(除伍国林、郭淑琼签名外)均系事先由无锡交行填写,伍国林、郭淑琼签名后,日期均系由万琪当场填写的。将日期签署为2013年1月25日系为了与吴桥支行与亿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承兑合同保持一致。伍国林、郭淑琼为证明其在证据1上的签名系为东汉公司与无锡交行签订的承兑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提供了证据2:2014年7月11日无锡交行与伍国林、郭淑琼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东汉公司保证合同)。载明:保证人:伍国林,债权人:无锡交行,鉴于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东汉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前款所称主合同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因借款、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80万元(上述下划线部分均为手写字体)。经质证,无锡交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无锡交行应当知晓证据1的具体形成时间,但其在提交该证据时明确表明形成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在原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时又确认形成日期为2014年7月,无锡交行陈述前后矛盾。且吴桥支行对亿发公司就本案所涉债权已于2014年4月3日转让给无锡交行,故即使伍国林、郭淑琼在2014年7月为亿发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亦应与无锡交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此外,与亿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陈永水的泰州亿发公司尚结欠伍国林100万元,伍国林已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伍国林、郭淑琼再为亿发公司提供担保有悖常理,结合证据2,原审法院认定伍国林、郭淑琼在证据1上签名的真实意思系为东汉公司对无锡交行的债务提供担保,而非为亿发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对证据1的证明力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证明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吴桥支行与东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亿发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亦未于汇票到期日前将汇票项下的款项足额交存吴桥支行,其还款责任已经原审法院0805号判决书认定,东汉公司应按约对亿发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桥支行违规放贷,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作为承兑合同项下的保证金,对其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就案件所涉亿发公司的债务,伍国林、郭淑琼未提供担保,对无锡交行要求伍国林、郭淑琼对亿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东汉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交行返还贷款本金2339867元;并支付逾期罚息(截止2014年10月27日为193527.3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398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二、东汉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交行返还垫付票款本金9384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7日为130772.1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384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东汉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交行返还垫付票款本金277.1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7日为384493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7.1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四、东汉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交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26443元。扣除亿发公司就0805号判决书已归还部分,东汉公司对前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的之和在96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五、驳回无锡交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无锡交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原审中,无锡交行委托代理人系根据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日期确认合同形成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后与经办人员万琪核实后,随即明确合同形成时间为2014年7月,并已经向法院明确解释日期不符的原因是为了与亿发公司的主债务合同保持时间上的一致性。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合同上所有内容均已打印完毕,万琪也向伍国林、郭淑琼明确说明该份保证合同是为亿发公司的债务提供个人担保。2、保证合同之所以以吴桥支行的名义签订,是由于业务经办人系当初办理亿发公司贷款的工作人员,故其仍然沿用原先办理贷款的吴桥支行的名义。3、伍国林与泰州亿发之间的诉讼,最终是以调解结案,伍国林其后虽申请了法院强制执行,但这并不妨碍伍国林、郭淑琼为亿发公司提供保证。4、伍国林、郭淑琼对于保证合同签订情况的陈述在一、二审中有较大差异,明显是对真实情况的隐瞒。综上,伍国林、郭淑琼为亿发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有亿发公司保证合同予以证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伍国林、郭淑琼辩称:亿发公司保证合同系无锡交行诱骗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名所变造而来,其本意是为东汉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故不应为亿发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无锡交行为证明亿发公司保证合同不存在变造情形,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万琪的证人证言。万琪二审作证称:我是保证合同的具体经办人,保证合同是伍国林在其办公室签订的,签订的时候一共有4个人,分别是伍国林、吴国良(伍国林的朋友)、万琪、罗晓强(交通银行城北支行员工)。在伍国林签订完合同后,我和罗晓强一同前往郭淑琼居住的保利广场,郭淑琼在保利广场楼下签的字。2、罗晓强的证人证言。罗晓强二审作证称:我是交通银行城北支行员工,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我和万琪一起去了伍国林办公室,当时一共拿了4份合同,其中3份合同内容记不清了,但是由于正好看到的缘故,我清楚记得有1份合同肯定是伍国林、郭淑琼为亿发公司债务提供保证的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合同内容均已填写完毕,仅留下签章和日期部分未填写,当时万琪明确向伍国林说明了为亿发公司提供保证的情况,伍国林签字时并未提出异议。在伍国林签订完合同后,吴国良过来了,然后郭淑琼也进来签了字。3、东汉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承诺书载明:因亿发公司无力偿还贷款,东汉公司承诺无锡交行通过诉讼方式执行亿发公司后,仍未全部清偿贷款本息的,未清偿部分东汉公司按担保合同履行担保人义务负责清偿。无锡交行表示,当时由于业务经办人对于相关法律的不了解,误以为东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能够代表伍国林个人为亿发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方才要求东汉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伍国林、郭淑琼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2,两份证人证言均与事实不符。保证合同的签订地点是在伍国林办公室对面的弘历皇朝酒店,当时伍国林正在宴请朋友,公司财务王丽萍带着万琪一个人来到了包厢门口,万琪当时拿着4份空白合同。王丽萍拿着空白合同进了包厢让伍国林签了字。在签订完这4份空白合同后,过了几天,万琪又和伍国林联系说其中2份合同签错了,又到办公室让伍国林签了2份合同。另外,伍国林从来就没有见过罗晓强。关于证据3,该份证据不能表明伍国林个人愿意为亿发公司债务提供保证。伍国林、郭淑琼为证明亿发公司保证合同上的签名系在空白合同上加盖形成,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王丽萍的证人证言。王丽萍二审作证称:我是东汉公司的财务,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万琪一个人拿着合同来到公司,要找伍国林签字,由于当时伍国林在对面的弘历皇朝酒店吃饭,于是我领着万琪来到包厢门口。我让万琪在外面等我,然后我拿着合同进了包厢让伍国林签字,当时吴国良也在场。万琪向我说明要在哪些地方签字的时候,我发现合同是空白的,伍国林签字的时候我再次发现合同是空白的。2、吴国良的证人证言。吴国良二审作证称:我是伍国林的朋友,也是华尔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没有见证万琪所称的伍国林签订保证合同的事情,也没有听说过伍国林本人为亿发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的消息。3、伍国林与万琪之间的通话录音1份。该次通话发生于2014年本案一审开庭之后,在通话中,伍国林多次质问万琪为何通过套用空白合同的方式诱使其签字,万琪未予以正面回答。无锡交行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2,经与万琪核实,的确发生过一次在弘历皇朝酒店签字的事情,当时是为了办理东汉公司的贷款,但该次签字发生在2013年,而不是2014年。关于证据3,该份通话确实是发生在伍国林与万琪之间,但当时万琪为了就保证事项与伍国林协商,所以态度比较和缓,而且万琪在通话中也并未承认套用过空白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伍国林、郭淑琼的签名是意欲为东汉公司债务提供保证而在空白合同上加盖形成还是意欲为亿发公司债务提供保证而加盖形成?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表现,应当认定伍国林、郭淑琼的签名是意欲为东汉公司债务提供保证而在空白合同上加盖形成。具体理由如下:1、无锡交行就亿发公司保证合同的陈述前后反复。无锡交行在一审初期,始终坚称亿发公司保证合同签订于2013年1月25日,该日期正好与东汉公司为亿发公司债务提供保证的合同日期相一致,而与伍国林、郭淑琼主张的实际签订时期2014年7月份不一致。在原审法院欲启动鉴定程序时,又改口称亿发公司保证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份,并且经过了伍国林、郭淑琼的同意,无锡交行在亿发公司保证合同签订日期上的反复,说明其存在掩盖合同真实签订日期的意图。2、无锡交行在经过陈述的反复后,确认亿发公司保证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份,该日期就是伍国林、郭淑琼主张的东汉公司保证合同的签订日期,这也与伍国林、郭淑琼陈述的保证合同的签订情况相吻合。3、通话录音中,在伍国林多次主张无锡交行套用空白合同的情况下,万琪未明确否认套用空白合同的事实,这与无锡交行陈述的伍国林、郭淑琼知晓亿发公司保证合同情况的事实不符。综上,伍国林、郭淑琼的签名是意欲为东汉公司债务提供保证而在空白合同上加盖形成,双方并未就伍国林、郭淑琼为亿发公司债务提供保证达成合意,故伍国林、郭淑琼不应当为亿发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94元,由无锡交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晓燕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代理审判员 张 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迪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