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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刑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陵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达中刑终字第93号原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82年4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达州市通川区。因涉嫌贩卖毒品,2015年2月10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通川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庆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9日23时许,郑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购买毒品,并约好交易地点。当日23时50分,王某在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东路建华巷农业银行门口以200.00元的价格向郑某某贩卖1小包冰毒,交易结束后二人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郑某某身上查获购得的1小包冰毒(净重0.746克),从王某身上查获2小包冰毒(净重1.47克)和1小包麻古(净重0.06克)。经鉴定,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查获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被告人王某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呈阳性反应,系吸毒人员。原判认定前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理化检验报告、吸毒人员郑某某的证实、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对涉案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是,其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原判已认定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量刑情节,并已在量刑时予以了充分考虑,故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江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王天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独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