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吴瑾瑜与康芳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瑾瑜,康芳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681号原告:吴瑾瑜。法定代理人:吴奎纲。被告:康芳英,无业。委托代理人:康光彩。原告吴瑾瑜与被告康芳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瑾瑜的法定代理人吴奎纲,被告康芳英的委托代理人康光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瑾瑜起诉称,事发于2014年4月15日19时许,原告在其居住地的门前玩耍,被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快速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右腿腓骨、胫骨两处骨折,当晚送至浙江省儿童医院就诊。事发后原告监护人吴奎纲报案处理,交警现场勘查取证后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没有出面看过原告,只委托其家人两次到原告家中询问。被告方在原告治疗期间,态度极其恶劣,也不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原告在问被告时,被告的父亲说:“事情出了,看是会给孩子看好的,护理自己想办法,需要人工费用,等孩子好了再谈。”在原告伤势基本痊愈后,原告到交通事故处理中心要求调解,原告方和被告因协商未果,事后交警多次电话催促被告至交通事故处理中心,被告均不接电话。原告监护人多次去被告居住地商谈,被告也是态度傲慢,恶言相向。原告对被告恶劣的态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受伤期间护理费3个月为11315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221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吴瑾瑜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1份、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责。3.门诊病历3页、CT诊断报告2份,证明原告左腓骨、胫骨两处骨折的事实。4.薪资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吴某系原告的爷爷,原告爷爷护理原告而导致收入减少。被告康芳英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小孩被送往医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方有异议,但是当时是被告本人签字的。原告监护人当时说只要小孩看好了,不再找被告麻烦。小孩到医院一直都是由被告代理人出面陪同看医生。一个月后,小孩的绑带松掉,也是被告代理人帮忙系上。交警大队打电话给被告代理人去调解,因原告要求赔偿4万多元,因金额过高,故调解不成。被告因无工作,无法承担高额的费用。原告系于2011年9月出生,本来就应该由监护人看管和照顾。在晚上7点左右,让原告还单独在外面,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尽监护职责,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现无业自己没有能力承担这个费用,被告的家人也没有能力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母亲带着东西到原告家中看望过两次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方可以出一点,但是多的无法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康芳英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1.医疗费发票1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用1727.6元,但医疗费票据未提供完整。2.交通费票据14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的交通费用357元。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两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吴瑾瑜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爷爷住在出租房内,本身在带小孩,没有上班。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且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印证,异议成立,达不到原告所要的证明目的,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针对被告康芳英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19时15分,被告康芳英驾驶杭1674680电动自行车在灵德里由东向西行驶至122号时,与由北向南横穿道路的原告吴瑾瑜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家人与原告的父亲吴奎纲将原告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石膏固定,门诊治疗。被告的父母代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以及交通费用(据提交的票据审核医疗费1727.6元,交通费357元)。医疗结束后,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请来院,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2215元。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赔偿金额差距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灵德里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导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原告幼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对原告负有监护职责,应该看护好原告,不能让原告夜晚在道路上行走,由于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原告父母有一定的责任,故应适当地减轻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即为20%。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庭审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一、护理费,原告主张11315元(护理时间3个月)。原告对自己主张的护理费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所需的护理期限或者医嘱,受伤后原告在门诊治疗,故主张3个月的护理期限无依据,故结合原告门诊治疗情况,对原告的护理期限酌定1个月,护理费则参照2013年度我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3709.41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已经带礼品去看望原告两次。本院认为,确定营养费的根据是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能提供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为3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4009.41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3207.52元。超过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芳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瑾瑜护理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3207.52元;二、驳回原告吴瑾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吴瑾瑜负担100元,被告康芳英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伟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腾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