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被告人张乙。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张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张甲指使被告人张乙至张甲暂住的本市黄浦区香港路XXX号单位宿舍,张乙使用张甲提供的钥匙进入宿舍后,窃得被害人罗某某放于床下拉杆箱内的尼康D3200型单反相机套机1架(价值人民币2,285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1月3日在本市普善路XXX号网吧内将被告人张乙抓获,并将正在一起上网的被告���张甲带至公安机关调查。到案后,被告人张乙还如实交代了2014年11月8日,张甲指使张乙至本市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张甲当时的单位宿舍内盗窃,张乙使用张甲提供的钥匙进入宿舍后,窃得被害人杜某某戴尔M421R-2416X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680元)、被害人刘一明联想牌L3000G47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150元)、被害人张嘉祁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自行车1辆。被告人张甲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张甲、张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被告人张甲系自首,被告人张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罗某某、杜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郭某某的证词,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笔录,两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甲、张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张甲、张乙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张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甲、张乙应予刑事处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甲教唆他人犯罪,系教唆犯。被告人张甲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乙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甲、张乙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池晓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邢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九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