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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元国卫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国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元国卫,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国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元国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元国卫对公诉机关��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元国卫驾驶陕E912**号货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吝店华通气站前(384KM+600M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张治国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陕EY04**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曹文侠、王巧锋、李香玲、樊亚红、张玉花)发生碰撞,致曹文侠死亡,张治国、王巧锋、李香玲、樊亚红、张玉花受伤,两车受损。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文侠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元国卫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治国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曹文侠、王巧锋、李香玲、樊亚红、张玉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另查,事发后被告人元国卫与被害人曹文侠的亲属、被害人张治国、王巧锋、李香玲、樊亚红、张玉花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计赔偿被害人曹文侠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50000元,赔偿其余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95800元,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害人张治国、王巧锋的陈述、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安葬记录、死亡注销证明、车辆痕迹鉴定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元国卫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元国卫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数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元国卫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元国卫在侦审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元国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山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