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初字第3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卢宝林与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宝林,曹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090号原告卢宝林,农民。委托代理人朱伟静,天津市宝坻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曹伟,农民。委托代理人金雅东,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宝林与被告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系公媳关系。2013年4月,被告因其父亲曹世义购车,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又于2014年6月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用于放贷。以上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均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之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院(2015)宝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原告之子卢占成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两份。3、申请本院调取本院(2015)宝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案卷材料。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其父曹世义的购车发票及���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卢占成与被告曹伟曾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卢占成与曹伟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2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3年2月5日生育一子卢雨辰,2014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感情不和,曹伟曾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卢占成离婚,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5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曹伟的离婚请求。但双方未能和好,卢占成于2015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曹伟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卢占成与曹伟离婚。2015年3月,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曹伟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另查,被告之父曹世义现仅有一辆汽车(车牌号津M×××××),于2011年12月2日购买。诉讼中,原告主张在2012年6、7月份,曹伟因其父曹世义购车向原告借款5万元;在2014年10月,曹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其父曹世义放高息,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供了其子卢占成与曹伟的两份电话录音。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之事,承认原告提供的录音系卢占成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但认为上述电话录音主要涉及双方离婚的问题,而不能证明曹伟向原告借款之事。被告提交了其父曹世义的购车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购买机动车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万元,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虽向法庭提交了本院(2015)宝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之子卢占成与被告的电话录音材料,并申请调取本院(2015)宝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案卷材料。但本院(2015)宝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宝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案卷材料,仅证明解决原告之子卢占成与被告曹伟离婚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虽然在解决该二人离婚纠纷时涉及本案所诉之15万元,卢占成提交的亦是上述电话录音材料,但该电话录音材料中没有被告向原告借款过程如借款时间、地点、在场人等细节的记录,且原告关于被告曹伟因其父曹世义购车在2012年6、7月份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陈述,与曹世义于2011年12月2日购车的时间明显矛盾,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述电话录音材料亦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宝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审 判 员  王军人民陪审员  李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博一、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须知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