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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彭×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25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辩护人王楠,北京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公诉机关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彭×饮酒后驾驶一辆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海淀区西翠路与玉渊潭南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彭×主动报案,交警赶至现场以简易程序处理事故,认定被告人彭×负全部责任。当日9时32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彭×静脉血并留存,经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1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当日,被告人彭×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具有自首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二个��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凯飞二〇一五��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