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下柏经济联合社与冯文波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下柏经济联合社,冯文波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524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下柏经济联合社。负责人:黄海荣。委托代理人:陈志雄,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嘉志,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文波,男,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列原、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道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2年6月27,原告与案外人梁桂权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原告将位于下柏**号约17.977亩土地租给梁桂权,合同约定了租金交纳方式及违约责任等。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及梁桂权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协议书》,约定梁桂权将承租土地中9亩转给被告租用,被告承担原合同权利义务,其中2012年年租金为162000元。转租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交纳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81000元及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百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4月15日为6261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土地移交确认书,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梁桂权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移交了土地。4.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协议书、冯文波每年应交租金表,证明原、被告及梁桂权签订土地转租合同,被告签名确认2014年年租金为162000元。5.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出租土地已办理建设用地证。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当庭质证与举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2为主体资格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原告出示的证据3、4有当事人签名及盖章,在被告未提出抗辩或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此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原告出示的证据5为土地证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号11984.9平方米土地于2012年7月11日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下柏经济联合社,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梁桂权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下柏第三业区兴柏路9号11984.9平方米土地出租给梁桂权使用,租赁期限30年,其中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为18000元/亩/年,每年6月15日和12月15日前分别交纳上下半年的租金,如超期未交租金的,按应交租总金额每天加罚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超期两个月以上未交租,按应交租总金额每天加罚百分之一的滞纳金,超期四个月,作为违约处理。当日,梁桂权签名确认土地移交。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及梁桂权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协议书》,约定梁桂权将向原告承租的土地其中的9亩转租给被告,被告按原租赁合同履行义务,被告签名确认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每年应交纳的租金为162000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已签名确认2013年至2015年期间每年应向原告交纳租金162000元,原告现主张被告未交纳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或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此期间租金81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迟延交租前二个月按日千分之三、此后按日百分之一计算滞纳金,该约定实为被告逾期交租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考虑到被告迟延交租造成原告损失仅为利息损失,该违约责任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应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日万分五标准支付逾期交租违约金,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文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8100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下柏经济联合社;二、被告冯文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81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下柏经济联合社;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6.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12.88元,被告负担973.2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付款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道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冬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