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管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简阳市新市镇玉丰砂石厂与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简阳市新市镇玉丰砂石厂,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雁江民管字第19号原告简阳市新市镇玉丰砂石厂法定代表人张高亮住所地简阳市新市镇常家坪村三组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维生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北路32号9栋本院受理原告简阳市新市镇玉丰砂石厂与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湖南省郴州市,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此案移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应予受理。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向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