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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刑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建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刑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东,男,1972年6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沈丘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抓获,因涉���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5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东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路、李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建东窜至周营乡刘集行政村村民郭某2家中,趁其家中无人之际盗窃其放在卧室床席下的15000元现金,被回家中的郭某2抓获。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建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建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建东窜至沈丘县周营乡刘集行政村村民郭某2家中,趁被害人郭某2家中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郭某2放在其家西间床席下的15000元现金,后被回家中的郭某2抓获。被害人郭某2追问被告人李建东被盗的15000元现金的下落,被告人李建东一直未说明现金的藏匿地点。数月后,被害人郭某2在其家东间的麦堆中发现被盗的15000元现金。数月后,被害人郭某2在其家东间的麦堆中发现被盗的15000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2陈述,证人贾某、王某、郭某1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东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东被抓获时其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其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在案发后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挽回且被告人李建东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郭 慧审判员 张晓莉审判员 刘义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抗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