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魏伟春与杜洪山、陈泰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伟春,杜洪山,陈泰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魏伟春。委托代理人邱红萍,安远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杜洪山。法定代理人张燕。被告陈泰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公司地址:安远县欣山镇东江源大道157号。法定代表人:唐远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斌,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伟春诉被告杜洪山、陈泰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远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伟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红萍,被告陈泰财、安远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洪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伟春诉称,2013年5月26日,被告杜洪山驾驶向被告陈泰财借来的赣B××××ד江铃”牌绿色轻型普通货车,在交警大队十字路口闯过红灯后往三百山大道行驶过程中,明知可能危及他人生命××情况下,驾驶汽车撞击正在公路上正常行驶的由陈菊平驾驶的“雅迪”牌燃油助力车(后乘坐原告魏伟春),导致三辆车侧翻及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原告魏伟春伤情为轻伤甲级,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陈泰财把车辆借给被告杜洪山驾驶,导致其故意威胁他人生命、××权,没有尽到管理上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后,经协商由被告杜洪山先支付赔偿原告部分损失57724元,拒绝支付其他赔偿。另查,被告杜洪山驾驶的赣B××××ד江铃”牌绿色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远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杜洪山故意撞击正在公路上正常行驶的原告陈菊平的行为,致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泰财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负共同的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杜洪山、陈泰财连带赔偿原告魏伟春各项损失155958.98元;2、被告安远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就被告杜洪山、陈泰财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杜洪山未答辩。被告陈泰财辩称,其借车给杜洪山没有过错,事发当天11点半将车借给杜洪山的时候他是清醒的,不认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远财保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赣B×××××货车与被告公司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及承保险种、保额等;二、原告诉陈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被告杜洪山的行为是一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而不是交通通行行为,本案并非交通事故,不属于道交法调处范畴,本案交管大队并没有介入处理,也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是由公安机关作为以刑事案件直接立案调查,最终也是由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杜洪山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杜洪山明知犯罪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法律上是不予保护的,也是严厉禁止的,不管是从交强险的立法上,还是保险条款的约定,其风险是无法预测和控制的,造成的后果均应当由肇事者杜洪山承担;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的含义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原告的受伤是由于被告人杜洪山的犯罪行为导致,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三、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害后果部分不合理不合法:1、医疗费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也仅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2、误工费计算期间过长,标准过高,应按照城镇村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村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5、营养费不应超过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6、鉴定费与保险公司无关;7、伤残赔偿金,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伤残等级;8、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原告不存在劳动能力丧失;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被告杜洪山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该费用计算依法无据;四、原告主张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财保公司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洪山因对妻子担心其赌博不给他钱的行为一直闷闷不乐,并于2013年5月26日下午欲做出一些出格的事情来发泄自己心中的不满。当天17时许,被告杜洪山驾驶从被告陈泰财处借来的一辆赣B××××ד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从马木坪云岭猪场赶往安远县城,在一篓子场附近路段、上角液化气站路段分别与一辆工程车和一辆面包车会车过程中,故意打方向盘撞击对方车辆的侧身,随后,被告杜洪山一路按着喇叭,飞驰向前开,在交警大队十字路口闯过红灯后往三百山大道行驶过程中,明知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情况下,为了发泄心中的怨气,寻找刺激,仍驾驶该车先后撞击正在公路上正常行驶的由欧阳如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陈菊平驾驶的“雅迪”牌燃油助力车(后载原告魏伟春)及欧阳胜文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车,导致三辆车辆侧翻及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前、中颅底骨折;双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双侧颧骨骨折并上牙列缺损;左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为治疗,原告在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共花去医疗费39333.35元,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休息半年。2013年10月15日,安远县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魏伟春的伤残评定等级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伤残鉴定费600元。在本院审理杜洪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程中,于2014年2月27日,原告魏伟春与被告杜洪山及其法定代理人张燕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杜洪山于协议签订当日先行赔偿原告受伤而产生的部分损失共计57724元(已付清),原告不放弃追究被告杜洪山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杜洪山自发生犯罪行为后经鉴定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后于2014年2月28日,被告杜洪山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日。另查明,赣B××××ד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陈泰财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安远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原告魏伟春属非农业家庭户口,于本案受伤前,在杭州好心情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5442.08元。原告育有一子魏峥,生于2013年8月3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安远县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安远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结账汇总清单、安远县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单、和解协议书、强制险保单复印件等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杜洪山为泄私愤,故意开车撞击路上正常通行的人群,导致原告魏伟春及多名人员受伤,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故意犯罪,对原告魏伟春因被告杜洪山的该故意犯罪行为导致身体××受到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损失,被告杜洪山作为致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残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安远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属被告杜洪山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故意犯罪行为所致,而非交通肇事过失犯罪行为所致,不属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范范围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车主即被告陈泰财应与被告杜洪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从审理查明可知,被告杜洪山及其家人在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前并不知晓被告杜洪山属限制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陈泰财对此更不知晓,对被告杜洪山提出正当理由的借车要求且知晓其有准驾资格后,将车辆借给被告杜洪山使用,对此借车行为,被告陈泰财无过错,故对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受伤前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5442.08元,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此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因安远县人民医院在疾病证明书上已注明休息半年,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需休息半年,误工时间为180日。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数据标准,结合原告本人的主张,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9333.35元;2、误工费44805.8元(181.4元/天×247天);3、护理费4015.31元(59.93元/天×67天)。上述赔偿费用共计88154.46元。被告杜洪山已付57724元应在其赔偿范围内予以剔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洪山赔偿原告魏伟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88154.46元,剔减已付57724元后,被告杜洪山仍应赔偿原告魏伟春30430.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伟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9元,由被告杜洪山承担680元,由原告陈菊平承担2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夏 涛人民陪审员 卢学勤人民陪审员 郑余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月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