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南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志红与张惠、崔远征、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南民初字第79号原告李志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勤东,鹤岗市向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惠,男,汉族。被告崔远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秋凤,女,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19委振鹤综合楼。(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法定代表人王玉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莹,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志红诉被告张惠、崔远征、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本院,代理审判员董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勤东;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刘莹;被告崔远征委托代理人崔秋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3时30分,被告张惠驾驶的由被告崔远征所有的黑HC13**号夏利牌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山区南红旗路麓林山消防队门前道口处,将由北向南骑摩托车变更车道的原告李志红撞到,造成原告李志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鹤岗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崔远征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志红负主要责任。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伤残十级;2、误工损失日为90日,二次手术损失日20日;3、伤后需一人护理六周,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一周;4、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左肩致残,无法继续从事厨师工作,家中有一年幼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应获得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财产损失费及其他损失二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李志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510.62元。请求由承保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并要求该被告在黑HC13**号夏利出租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等所有险别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同时要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5,877.52元、护理人员误工损失4,247.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上述共计102,208.62元。被告人寿财险辩称:我公司审核医疗费为15814.02元,误工费需要原告提供误工证明,营养费没有规定不予赔偿,伙食费50元/天,护理人员误工费因原告向我公司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员在护理原告期间已经发放工资,故我公司不予赔偿护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可按照39,194.00元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不予赔偿;二次手术根据规定可以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赔偿;摩托车损失赔偿1,650.00元,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属间接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被告崔远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争议焦点及举证责任分配如下:原、被告各项费用主张依据,由原被告双方就各自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票据9张,共计15,877.52元、用药清单1份、出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治疗情况。证据二:护理人员李佳工资表5张、误工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情况。证据三:原告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及工资收入情况。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1份。证明原告伤后所做伤情鉴定内容以及鉴定费用。证据五:原告的户口以及离婚调解书,证明原告每月应支付孩子300元抚养费。被告人寿财险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核算后应赔偿的数额为交强险范围内10,000.00元,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调查护理人员与原告当庭提交的护理人员情况不一致,不是同一护理人员。经我公司核查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李丹,李丹在原告住院期间的工资已经由其单位支付,故我公司不再承担护理费用。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与其实际收入不符。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所证问题与本次赔付无关。被告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另被告崔远征提出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车主承担,应将保险公司理赔部分退还被告崔远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护理人员李丹的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李丹在护理期间单位给发放工资,故我公司不承担护理费用。原告李志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丹是在白天护理原告的,保险公司核查时也是白天去的。我方主张李佳的护理费用是因为李佳是在夜班护理我的,对此保险公司并未核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交的护理人员不一致且保险公司核查护理人员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抚养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原告二次手术期间护理人员无法确定,故其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按照19,597.00(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7天=375.80元较为合理。原告对其营养情况未鉴定,故其主张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用相关证据,故其主张交通费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14年6月14日3时30分,被告张惠驾驶的由被告崔远征所有的黑HC13**号夏利牌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山区南红旗路麓林山消防队门前道口处,将由北向南骑摩托车变更车道的原告李志红撞到,造成原告李志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鹤岗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崔远征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志红负主要责任。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伤残十级;2、误工损失日为90日,二次手术损失日20日;3、伤后需一人护理六周,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一周;4、二次手术费用5,000.00元。原告伤后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崔远征垫付。据此原告李志红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5,877.52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500元/月低于黑龙江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故对其主张应予支持,其误工费计算应为3,500.00÷30天×110天=12,833.30元;三、护理费:伤后六周护理费不予支持。二次手术一周护理费19,597.00(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7天=375.80元。四、二次手术费:5,000.00元;五、伙食补助费14天×50.00元=700.00元;六、修车费用1,650.00元。七、伤残赔偿金:19,597.00元×20年×10%=39,194.00元;八、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应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7,630.62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1,577.5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10,000.00元,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认定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1,577.52元-10,000.00元)×30%=3,473.25元。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修车费用)共计56,053.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69,526.35元。原告自行承担8,104.27元。鉴定费用1,5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李志红承担1,500.00×70%=1,050.00元,被告张惠、崔远征承担4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李志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应由三被告及原告依法在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七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十条、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修车费用)共计66,053.1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李志红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3,473.2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打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鹤岗市支行南山分理处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执行专用—23001645151050000390。原告李志红返还被告崔远征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5,877.52元。该款项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崔远征、张惠给付原告李志红鉴定费4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70元减半收取1106.35元,由被告崔远征、张惠承担802.20元,原告李志红承担30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