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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某荣与陈某华,陈某明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陈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144号原告陈某甲,男,1937年2月27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彭德兵,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系原告长子),男,1962年3月5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陈某丙(系原告二子),男,1968年6月18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陈某丁(系原告三子),男,1968年2月27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陈某(系原告四子),男,1974年10月11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陈某戊(系原告五子),男,1977年3月17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陈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光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德兵,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现年78岁,身体有病,丧失劳动能力和独立生活能力。共有5个成年子女,现五个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没有生活来源,无法生活,无钱治病,不能独立生活,需要护理。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五子女承担原告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乙辩称,我对我父亲很孝顺,我是相当于出嫁的女儿,我现在住在岳母家,当时我是和父亲达成协议,我只需在父亲生日和过年时孝敬他,我不同意按月承担父亲的赡养费。被告陈某丙辩称,对于要求赡养父亲没有意见,我只是因父亲对我不公平很不服,母亲过世是我一个人负责安葬的,父亲却为了其他四兄弟来砸我家的门。被告陈某丁辩称,我同意赡养父亲。被告陈某辩称,对父亲要求赡养费没有意见。被告陈某戊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现年78周岁,共育有五名子女均已成年,即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和陈某戊,其中被告陈某丙实际出生日期为1966年农历六月初七,实为次子。因原告体弱多病,现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除政府补贴的每月少量社保款及每年粮食直补一千余元外并无其他经济收入。原告现以五被告未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原告及五被告户口证明,村民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渝公交巡(2015)96号文件,被告陈某乙的当庭陈述,被告陈某丙的当庭陈述,被告陈某丁的当庭陈述,被告陈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故本案五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在原告无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均负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同时,应当严肃指出的是,本案被告因其父亲的赡养问题相互推诿扯皮,让年近八旬的老人流落街头,无家可归,应受到社会主义道德的谴责。根据原告居住当地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并结合原告个人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的每月2000元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标准略高,本院从当事人实际情况出发酌定调整为五被告每月共同负担原告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500元,每人承担300元。对于庭审中被告陈某乙辩称,其类似于嫁出去的女儿,故其不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其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此外,被告陈某乙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免除承担赡养义务的情形,因此,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陈某戊自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每月10日前按300元/月的标准分别给付原告陈某甲生活费、医疗费和护理费直至原告身故。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免交。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光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