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巧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巧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彭某甲,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原告彭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杨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刘某某于1994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后刘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双方于2015年3月24日经巧家县人民法院组织调解解除婚姻关系。2012年4月其与被告在昆明打工期间,因被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无钱医治,其向曾某某借款3000元,用于治疗被告,在法院组织调解前被告承诺该笔借款由被告偿还,故其在法院调解离婚时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务,但离婚后被告拒绝归还该笔借款,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在昆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但原告所诉的债务无事实根据,且在之前的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已陈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彭某甲纯属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1.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3.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曾某某陈述被告刘某某在2012年4月因交通事故受伤,向其借款3000元且至今未还的事实;4.证人曾某A陈述,2012年4月因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无钱医治,向其弟曾某某借款3000元,该笔借款系其转交给彭某甲,未出具借款凭借;证人彭某乙陈述,其听父亲即彭某甲说,因其母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向曾某某借款3000元用于治疗刘某某。以上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3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曾某某陈述及曾某某证言不属实,不予认可;对第4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彭某乙系其子,且证明内容是彭某甲告知彭某乙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予以采信;第2项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提出异议,第3项证据即曾某某证言系孤证,第4项证据即彭某乙证言系彭某甲告知,即第2、3、4项证据无其他债权凭证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未出示证据。本院依职权出示巧家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及(2015)巧民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彭某甲、刘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经巧家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中彭某甲及刘某某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债权,没有债务”本院下发《民事调解书》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但原告彭某甲认为其在调解离婚时陈述无夫妻共同债务,是因为刘某某私下向其承诺过本案借款由刘某某偿还。本院认为,巧家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及(2015)巧民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系本院依职权依法作出,属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经巧家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中彭某甲及刘某某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债权,没有债务”,本院下发(2015)巧民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解除彭某甲及刘某某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彭某甲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彭某甲主张在调解离婚时陈述“无夫妻共同债务”,系被告刘某某承诺偿还本案借款下作出的陈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彭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