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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森宝电机配件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精志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森宝电机配件有限公司,江苏省精志粉末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金森宝电机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大洋田工业区慧丰工业园*栋*楼**号。组织机构代码:552138286。法定代表人:罗国丰,执行(常务)董事。委托代理人:XX华,广东优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精志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工业开发区工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393792-9。法定代表人:王爱纯。委托代理人:郭龙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深圳市金森宝电机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森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精志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精志公司、金森宝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金森宝公司购买精志公司的3T成型机4台,单价3万元,10T碳刷成型机3台,单价6万元,合同总金额30万元,金森宝公司先付定金21812元,精志公司15天交货,余款278188元两年之内付清,保修一年。合同实际履行中,3T成型机数量变更为2台,10T碳刷成型机的数量变更为4台,其中1台1**碳刷成型机于2012年2月送货,另3台1**碳刷成型机于2012年5月送货。2012年6月4日,双方对账确认,金森宝公司欠精志公司货款278188元,在2012年内结清。此后,金森宝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欠176188元未付。精志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金森宝公司支付精志公司货款176188元以及利息23115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金森宝公司的反诉请求为:判令金森宝公司退回精志公司3台有质量问题的10T碳刷成型机,精志公司返还金森宝公司货款3812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暂计至反诉日为548元)并赔偿3台有质量问题的10T碳刷成型机保管费21600元、经济损失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精志公司、金森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对于未付货款金额176188元,双方均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金森宝公司主张精志公司供应的4台1**碳刷成型机均存在质量问题,其中1台经维修后可以正常使用,另3台未经维修、一直无法使用,提交了2013年8月23日的电子邮件,并申请证人唐X到庭作证。原审法院认为,电子邮件的发出时间已经超过机器交付后的一年保质期,邮件反映机器自交付当月存在较大质量问题,属金森宝公司的单方陈述,没有得到精志公司的回应。证人唐X是金森宝公司员工,与金森宝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4台机器有质量问题的依据。金森宝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3台1**碳刷成型机存在质量问题,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金森宝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精志公司货款1761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金森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精志公司支付货款1761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6188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金森宝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143元,反诉受理费705元,均由金森宝公司承担。上诉人金森宝公司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一,保修期不等于保质期。保修期是指厂商向消费者卖出商品时承诺的对该商品因质量问题而出现故障时提供免费维修及保养的时间段。保质期是指产品在正常条件下的质量保证期限。产品的保质期由生产者提供,标注在限时使用的产品上。在保质期内,产品的生产企业对该产品质量符合有关标准或明示担保的质量条件负责,销售者可以放心销售这些产品,消费者可以安全使用。其二,金森宝公司与精志公司没有约定保质期,仅约定了保修期,一审法院认为电子邮件的发出时间已经超过保质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金森宝公司发出电子邮件的时间没有超过机器交付后的两年质量保证期。其四,一审法院认定证人唐X是金森宝公司员工,与金森宝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其五,金森宝公司在二审时提交了10T碳刷成型机质量鉴定申请书,鉴定结论能进一步证实精志公司提供给金森宝公司的机器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精志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第二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合理期间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只有在合理期间难以确定时,才适用两年最长合理期间。金森宝公司称其在接收精志公司交付的10T碳刷成型机当月即发现存在运转时发出咣咣的声音、压制稳定性差、易损模具的较大质量问题,这说明金森宝公司可以在较短时间内对10T碳刷成型机质量进行检验。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金森宝公司在合理期间内未将质量异议通知精志公司,应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森宝公司在合理期间经过后主张精志公司交付的10T碳刷成型机质量不符合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金森宝公司提出的其可在两年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24元,由上诉人金森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代理审判员 杨    芳代理审判员 李  兴  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宇翔(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