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5年1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经哈尔滨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局检查,在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客运站内的“金禄通讯”音像店内,扣押非法音像制品出版物(DVD光碟)953张,经黑龙江省新闻出版局鉴定953张光碟为非法出版物。2015年5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某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具的物证DVD光碟扣押清单及照片,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新闻出版局鉴定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在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对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凤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博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