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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一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世军、王洪臣、雷强、李付、李立与吉林市天岗北方石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军,王洪臣,雷强,李付,李立,吉林市天岗北方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448号原告:王世军,男,42岁。原告:王洪臣,男,57岁。原告:雷强,男,37岁。原告:李付,男,43岁。原告:李立,男,45岁。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元草,女,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被告:吉林市天岗北方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刘顺,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世军、王洪臣、雷强、李付、李立诉被告吉林市天岗北方石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五名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五名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五名原告王世军、王洪臣、雷强、李付、李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五名原告各负担10.00元。审 判 长  孙 钰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人民陪审员  董瀚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