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二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茜元与路文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茜元,路文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二商初字第130号原告张茜元,女,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路文秋,女,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张茜元诉被告路文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茜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文秋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茜元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用钱,于2014年5月13日及17日各向我借款3万元,共计6万元,被告为原告书写了两张借据,约定了还款日期,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12日)起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全部偿还时止。被告路文秋虽未到庭,但本院于2015年3月22日询问被告路文秋时,被告路文秋表示对向原告借款6万元无异议,借款用于做生意,因无钱还款,拖欠至今。被告路文秋承认两张借据系其本人签字。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据2张,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被告虽未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但本院在庭审前询问被告时,向被告出示了该证据,被告表示该借据系被告本人签字,对该借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两张,证明了本案借款的真实性,该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用钱,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4年7月13日前还款,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又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4年7月17日前还款,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为原告书写了两张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12日)起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全部偿还时止。被告路文秋虽未到庭,但本院于2015年3月22日询问被告路文秋时,被告路文秋表示对向原告借款6万元无异议,借款用于做生意,因无钱还款,拖欠至今。被告路文秋承认两张借据系其本人签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张茜元向被告主张的6万元借款,经询问被告表示对借款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的义务。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借款全部偿还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文秋偿还原告张茜元借款本金6万元;二、被告路文秋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张茜元借款利息,至借款全部偿还时止。案件受理费1,300.00元、保全费620.00元,由被告路文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海峰审判员 杨新慨审判员 张春秋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记员 边博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