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袁桂香与被告巢湖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528号原告:袁桂香委托代理人:刘如东,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庆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春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桂莲,该公司职员。原告袁桂香与被告巢湖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娃哈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旭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桂香的委托代理人刘如东,被告娃哈哈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春芳、黄桂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4月3日原告进入被告娃哈哈公司工作,双方不间断签订了数份《劳动合同书》,2014年7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表示反对,该起劳动争议,原告已经通过劳动仲裁、民事诉讼解决了养老保险等事项,但原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请未被法院采纳,故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在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没能主动给付。2015年5月,原告依法向巢湖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给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该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向原告送达了巢劳人仲字(2015)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依法解除后,被告理应主动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请人民法院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15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劳动合同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为年满50周岁。根据原告身份证记载的信息,其于1964年7月4日出生,至2014年7月4日已年满50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7条第(6)项也约定: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劳动合同终止。故被告于2014年7月底依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事实已由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246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而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3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不间断签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底。2013年12月20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4年7月底,被告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为由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同年8月初向原告送达了书面通知。原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4)巢民一初字第0246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未予支持。2015年5月4日,原告再次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委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未予受理,原告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经双方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2462号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书、巢劳人仲字(2015)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履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应当退休,被告终止与其劳动合同的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的终止系因原告退休所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桂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袁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子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