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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一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宋佳洋与朱红林、许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佳洋,朱红林,许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初字第00062号原告:宋佳洋,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庞俊,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怀柱,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红林,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许静,女,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许连霞。系许静母亲。原告宋佳洋与被告朱红林、许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佳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俊、被告许静委托代理人许连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宋佳洋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蚌埠市禹会区红旗一路筑金·润晖苑1单元2层201室(备案号为201409010036)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700.76平方米,总价款5816308元,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委托公证时一次性支付购房款150万元,剩余300万元银行贷款由原告偿还;被告在2015年2月27日前将所售房屋腾空并将钥匙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在蚌埠市众信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委托事项包括原告代为清偿所售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办理房屋的相关产权证书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50万元,并在此后三个月共计支付按揭贷款108531元。被告收到150万元购房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得知被告已经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且涉案房屋开发公司以朱红林未付清房屋首付款为由不同意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返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支付的房屋按揭款108531元及利息(利息从诉讼之日起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许静答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属实,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150万元、银行按揭款108531元及相关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二手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未告知涉案房屋已经出租给他人且首付款未付清,被告也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的事实;4、公证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被告委托原告交纳房屋按揭贷款的事实;5、转款凭证、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朱红林支付购房款150万元以及原告委托刘军偿还涉案房屋三个月的按揭贷款的事实;6、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系其购买所得,被告在出售房屋时称其已经付清首付款的事实;7、租赁合同、欠条,证明被告隐瞒房屋已经出租给他人及隐瞒房屋首付款未付清的事实;8、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证明原告已经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5000元保全费的事实。被告许静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6、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租赁合同不真实,租金太低也不符合实际。被告朱红林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许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宋佳洋所举的证据1-6、证据8,许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许静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其认可涉案房屋现在由他人使用,且房屋也无法交付给原告,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7日,宋佳洋(乙方)与朱红林(甲方)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将下列房屋卖给乙方:1、房屋状况:润晖苑1-1-201号建筑面积700.76用途:商业…二、甲乙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人民币¥5816308元,伍佰捌拾壹万陆仟叁佰零捌元正。三、乙方在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委托公证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人民币¥1500000元,壹佰伍拾万元正。剩余银行贷款部分¥3000000元,叁佰万元正,由乙方归还。…六、合同经双方签字,按手印或盖章后生效,并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应严格履行。如有违约,违约方须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费用。七、甲方自今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前必须将蚌埠市润晖苑1-1-201房产建面700.76平方腾空,房屋钥匙交与乙方。甲方朱红林、乙方宋佳洋及卖方担保人许静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同日,朱红林、许静经蚌埠市众信公证处公证,委托宋佳洋代为清偿润晖苑1-1-201号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代为领取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他项产权证,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领取房地产权证等事项。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宋佳洋通过中信银行分三次向朱红林转款1447500元,另给付朱红林现金52500元,合计给付朱红林购房首付款150万元。2014年11月28日,宋佳洋委托刘军替朱红林偿还银行按揭贷款36177元;2014年12月27日,宋佳洋委托刘军替朱红林偿还银行按揭贷款36177元;2015年1月27日,宋佳洋委托刘军替朱红林偿还银行按揭贷款36000元。再查明:2014年9月27日,朱红林与陈涛签订租房合同,朱红林将涉案房屋以租金5万元每年出租给陈涛,租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34年10月1日。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朱红林与宋佳洋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朱红林、许静双方应当返还宋佳洋购房款150万元及利息?朱红林、许静是否应当返还宋佳洋房屋按揭贷款108531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宋佳洋与朱红林之间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宋佳洋已经履行给付购房款150万元以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义务,朱红林理应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因朱红林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造成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宋佳洋购买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朱红林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宋佳洋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宋佳洋要求返还已给付的购房款150万元及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10835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宋佳洋要求被告支付的已给付的150万元购房款及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108354元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朱红林未按时交房,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宋佳洋要求被告支付150万元购房款利息及已经给付银行按揭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静虽系在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中卖方担保人处签字,但根据蚌埠市众信公证处公证书载明,对涉案房屋的处分系朱红林、许静共同处分行为,且朱红林与许静系夫妻关系,故应认定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许静应与朱红林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朱红林与宋佳洋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朱红林、许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佳洋购房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止);三、被告朱红林、许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佳洋支付的按揭款108354元及利息(利息以108354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宋佳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6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红林、许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宋佳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代理审判员  陈二伟人民陪审员  吴国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津津附相关法律规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