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丁德华与李正金、陈俊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116号原告丁德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有余,宜城市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正金,农民。被告陈俊俊,农民。原告丁德华诉被告李正金、陈俊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同时申请对诉讼争议的损坏物进行价值损失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双方争议较大,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德华及委托代理人周有余,被告李正金、陈俊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德华诉称:2014年6月11日下午6时许,本组村民尹光成自己加工的蓄水池有不少积水,我经尹光成同意后请人架起水泵、40米高压水管、200米电线准备抽水抗旱。不知什么原因,被告李正金及其子陈俊俊在当天晚上将我的水泵砸坏(不能修复),将我的两节高压水管收走,将200米电线损坏。事情发生后,经村镇领导两次调解,被告不同意调解结果,导致我的8.5亩水稻至今不能及时抽水抗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李正金、陈俊俊赔偿水泵款574元、高压水管款400元、电线款400元,合计137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正金辩称:我种田是受法律保护的,灌溉用水也是正常的。原告丁德华截用我的灌溉用水,损坏他的东西,我不同意赔偿。被告陈俊俊辩称:我是正常灌溉用水,而原告丁德华的水田不归此水源灌溉,占用我们的灌溉用水。其水泵不是砸坏的���与我无关,我也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正金系原告丁德华姐夫,系被告陈俊俊父亲。2014年6月11日下午,原告丁德华从位于珍珠村3组村民韩某厨房处电线杆接入电线,沿着田边迁至珍珠村3组的“枣树畈”水坑,并将其一台“大福”牌QDX40-10-1.6H型潜水泵放入水坑中,架设高压水管向其耕种的“三亩冲”水田远距离抽水给稻秧灌溉。被告李正金在自己承包本组“刘家湾”水田耕作时,发现原告丁德华截留了上头水源,在“枣树畈”水坑抽水,过去将水泵砸坏,将高压水管拿走。被告李正金并通知村干部现场查看。嗣后,村镇两级干部组织双方调解,原告丁德华要求被告李正金赔偿所砸坏的水泵损失,被告李正金要求原告赔偿田里损失,双方因意见分歧未能达成协议,遂导致本案诉讼发生。诉讼中,经本院调解,陈俊俊将其父李正金拿走的两节高压水管退还���丁德华。丁德华也将电线及损坏的潜水泵领回。另查明,损坏的“大福”牌QDX40-10-1.6H型潜水泵出厂日期为2013年3月,原告丁德华于2013年5月11日从个体户李瑞军处购买,单价574元。原告因申请潜水泵损失鉴定,另花鉴定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丁德华所举的损坏水泵实物(已拍照)板桥店镇珍珠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襄阳市科技咨询中心技术鉴定书及《关于丁德华潜水泵价格咨询意见》、鉴定费发票,李瑞军出具的销货清单;有被告李正金所举的板桥店镇珍珠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宜城市人民政府给李正金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本院勘验笔录为证,经质证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对以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2014年8月6日现场查勘,原告丁德华才从现场拆除并收集原潜水泵连接使用的室外电线。襄阳市科技咨询中心根据本院委托,于2014年9月2日作出襄科咨鉴字(2014)第987号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的潜水泵已损坏,不能正常工作,建议按市场价格购买同型号合格单项潜水泵。2014年10月8日,襄阳市科技咨询中心又作出《关于丁德华潜水泵价格咨询意见》,对涉案鉴定的“大福”牌QDX40-10-1.6H型潜水泵同型号的该类潜水泵价格作出评估,经调查市场售价为400元左右。经本院审查,襄阳市科技咨询中心司法鉴定重点涉及产品质量(含机动车辆)、农用科技、工程损害与维修费用,两鉴定人不具备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质,故本院对《关于丁德华潜水泵价格咨询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予以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损坏财产的损失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法计算。被告李正金在发现原告丁德华截留抽水并直接影响自己灌溉用水后���不是采取理智和克制态度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采取用水争端,而是采取砸坏原告潜水泵及拿走高压水管的方式进行阻止,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告陈俊俊共同参与和侵权,故被告陈俊俊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潜水泵、高压水管、电线损失1374元,证据不足;且现有证据证实损坏的财产仅为潜水泵,故被告李正金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损坏的潜水泵进行折价赔偿。参照国家发布的资产管理目录及折旧年限表对潜水泵的规定的折旧年限(10年)、年折旧率(9.8%)、净残值率(2%)及原告购买价,在扣除13个月折旧价值及净残值后计算(按574元-574元×9.8%÷12×13-574元×2%),潜水泵实际价值应为501.58元。因原告在诉讼期间领回高压水管、电线,被告李正金不再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第一���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金赔偿原告丁德华的潜水泵实际损失款501.58元,由其于本判决生后三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丁德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丁德华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李正金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涛人民陪审员陈森起人民陪审员邓拓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程远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