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葛某某、雷某某、张某某、冯某、冯洪某、曲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雷某某,张某某,冯某,冯洪某,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2年7月1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次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雷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1年7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7月2日裁定释放。2014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6年7月7日因犯强奸罪被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冯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0年6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0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冯洪某,男,,汉族,无文化,无职业。2010年11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大庆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1月2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曲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1月2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雷某某、张某某、冯某、冯洪某、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雷某某、张某某、冯某、冯洪某、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雷某某、张某某、曲某某受雇于隋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四矿杏6-11-724油井以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期间,隋某某负责开井放油并灌袋,雷某某、张某某负责制作油槽子并灌袋,曲某某、冯某负责遛道,冯洪某受雇于冯某负责上井拉运隋某某等人在井上灌袋盗窃的原油。盗窃现场收缴原油重0.96吨,价值人民币2548.85元。涉案原油已全部返还丢失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雷某某、张某某、冯某、冯洪某、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六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隋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冯某、冯洪某预谋到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四矿杏6-11-724油井盗窃原油。2015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雷某某、张某某、曲某某受雇于隋某某,由葛某某驾驶银灰色捷达轿车携带作案工具共同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四矿杏6-11-724油井以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期间,隋某某负责开井放油并灌袋,雷某某、张某某负责制作油槽子并灌袋,曲某某、冯某负责遛道,冯洪某受雇于冯某负责上井拉运隋某某等人在井上灌袋盗窃的原油。当日晚19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张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盗窃现场收缴原油重0.96吨,价值人民币2548.85元。涉案原油已全部返还丢失单位。当晚23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冯某、冯洪某、曲某某在红岗区木原春火锅店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案件来源、丢失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原油价值计算说明、原油价格证明、称重单、原油含水分析日报、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表、抓逃说明、车辆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信息;被告人葛某某、雷某某、张某某、冯某、冯洪某、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雷某某、张某某、冯某、冯洪某、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原油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六被告人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原油被依法收缴,我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雷某某、冯某系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曲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10日内缴纳。)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10日内缴纳。)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10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10日内缴纳。)被告人冯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10日内缴纳。)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随案移送的作案车辆银灰色捷达轿车(车牌号为吉J1L6**,车辆识别码为LFVBA11G423052779)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周文辉代理审判员 孟庆祝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