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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互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井含武、井含伟、井发海、井启全诉牛玉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含武,井含伟,井发海,井启全,牛玉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互民初字第815号原告井含武,男,汉族,1956年3月3日出生,粮农。原告井含伟,男,汉族,1964年2月25日出生,粮农。原告井发海,男,汉族,1968年7月12日出生,粮农。原告井启全,男,汉族,1977年3月26日出生,粮农。被告牛玉林,男,汉族,1975年9月4日出生,现住互助县威远镇新安东路*号恒欣园*号楼*单元**楼****室,粮农。原告井含武、井含伟、井发海、井启全与被告牛玉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含武、井含伟、井发海、井启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玉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含武诉称,2011年4月份,被告雇佣我、井含伟、井发海、井启全的父亲井发洪等人到甘河滩工业园区、东台市场、朝阳东路等务工,约定每日工资为85元,每月一结。到2012年1月份完工,完工后,被告给付了4000元,尚欠我的工资8000元。经我们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2月3日补写欠我、井含伟、井启全、井发海工资共计220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我们多次索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的工资8000元。原告井含伟诉称,原告井含武所述属实,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自己的工资4000元。原告井发海诉称,原告井含武所述属实,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自己的工资3000元。原告井启全诉称,原告井含武所述属实,2013年11月我父亲去世,2015年2月3日经我与其他三原告索要被告牛玉林补写欠条一份。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父亲井发洪的工资7000元。被告牛玉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被告牛玉林雇佣井含武、井含伟、井发海、井启全的父亲井发洪到甘河滩工业园区、东台市场、朝阳东路等地务工,约定每日工资为75元,每十日结算一次。2012年1月份完工,期间被告给付原告井含武、井含伟、井发海、井发洪部分工资,尚欠原告井含武工资8000元、井含伟工资4000元、井发海工资3000元、井发洪工资7000元。2013年11月井发洪去世。2015年2月3日经四原告索要被告牛玉林出具内容为“牛玉林欠民工工资井含武、井启全、井发海、井含伟共22000元正欠款人:牛玉林2015、2、3”的欠条一份。现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牛玉林给付井含武工资8000元、井含伟工资4000元、井发海工资3000元、井启全工资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1份,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电话笔录1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由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工资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告已提供劳务,被告理应履行给付工资义务,现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牛玉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玉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井含武工资8000元、井含伟工资4000元、井发海工资3000元、井启全工资7000元,以上合计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牛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金玲附页: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