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阆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廖志兵与牟海锋、王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彬,牟海锋,王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廖志彬(曾用名廖志兵)。委托代理人史仕强,阆中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海锋(曾用名牟海峰)。被告王春燕。原告廖志彬诉上列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为夫妻,2012年3月8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22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之后被告至今不支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8月11日,二被告因经营所需,借原告现金22万元,当即向原告书立了金额为22万元的借条。后二被告长期不予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为据。本院认为,2012年3月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2万元有借条为据,其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但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利息只能按起诉时起以国家规定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海锋、王春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志彬借款22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0日(起诉时)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雄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晶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