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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覃发敏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发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3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发敏,男,土家族,1971年10月2日,湖北省利川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嘉定区。辩护人谭长贵,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覃发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石法刑初字第003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发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征求辩护人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以来,被告人覃发敏与李某甲、覃某某、高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结伙在重庆市石柱县、万州区、云阳县等地多次以剪线搭火的方式盗窃摩托车。具体事实如下:(一)在石柱县的盗窃事实1.2011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覃发敏与李某甲、覃某某等人乘高某某的车到石柱县黄水镇,在黄连路将被害人陈某甲的一辆银钢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07.00元。2.2011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覃发敏与李某甲、覃某某等人乘高某某的车到石柱县黄水镇,在川鄂街一门面里面,将被害人陈某乙的一辆银钢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42.00元。3.2011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覃发敏与李某甲、覃某某等人乘高某某的车到石柱县黄水镇,在黄连大道红卫宾馆斜对面的路旁将被害人吴某甲的一辆嘉陵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24.00元。4.2011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覃发敏与李某甲、覃某某等人乘高某某的车到石柱县黄水镇,在川鄂街旅游观光车队办公室将被害人谭某甲的一辆珠峰摩托车盗走。5.2011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覃发敏与李某甲、覃某某等人乘高某某的车到石柱县黄水镇,在黄连路将被害人程某甲的一辆宗申摩托车盗走。经鉴定,程某甲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20.00元。6.2011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覃发敏与李某甲等人乘高某某的车到石柱县黄水镇,在移民小区将被害人张某甲的一辆隆鑫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19.00元。7.2011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覃发敏与李某甲、覃某某等人乘高某某的车到石柱县黄水镇,在川鄂街被害人毛某某的一辆嘉陵摩托车盗走;在移民小区交巡警中队对面的居民房将被害人冉某某的一辆嘉陵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毛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17.00元,冉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57.00元。8.2011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覃发敏与李某甲、覃某某等人乘高某某的车到石柱县黄水镇,在移民小区月亮街将被害人陈某丙的一辆金城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陈某丙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614.00元。9.2011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覃发敏与李某甲、覃某某等人乘高某某的车到石柱县黄水镇,在川鄂街对面巷子将被害人邹某某的一辆钱江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89.00元。10.2011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覃发敏与李某甲等人乘高某某的车到石柱县冷水镇,在八龙村双平组一合作社外将被害人谢某某的一辆本田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70.00元。11.2012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覃发敏与李某甲、覃某某等人乘高某某的车到石柱县黄水镇,在黄连路一居民楼梯间将被害人谭某乙的一辆豪爵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谭某乙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23.00元。12.2012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覃发敏与李某甲、覃某某等人乘高某某的车到石柱县黄水镇,在大风堡街一楼梯间处将被害人陈某丁的一辆银钢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76.00元。13.2012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覃发敏与李某甲、覃某某等人乘高某某的车到石柱县黄水镇,在川鄂街滨湖香域苑里面将被害人马某丁的一辆宗申摩托车盗走,在川鄂街33号一门面外将被害人马某乙的一辆钱江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马某丁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88.00元。(二)在万州区的盗窃事实1.2010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覃发敏与李某甲、覃某某等人乘高某某的车到万州区万川大道一巷子将被害人程某乙的一辆钱江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37.30元。2.2011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覃发敏与李某甲、覃某某等人乘高某某的车到万州区万川大道一地坝将被害人向某某的一辆望江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42.70元。3.2011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覃发敏与李某甲、覃某某等人乘高某某的车到万州区万川大道,在滤芯厂宿舍将被害人张某乙的一辆巴山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50.00元。4.2011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覃发敏与李某甲、覃某某等人乘高某某的车到万州区万川大道信合宿舍将被害人谭某己的一辆力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30.30元。5.2011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覃发敏与李某甲、覃某某等人乘高某某的车到万州区长滩镇永乐街将被害人张某丙的一辆力之星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25.30元。6.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覃发敏与李某甲、覃某某等人乘高某某的车到万州区长岭镇长岭大道将被害人姜某某的一辆鑫源摩托车盗走。7.2011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覃发敏与李某甲、覃某某等人乘高某某的车到万州区万川大道将被害人吴某乙的一辆劲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56.70元。8.2011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覃发敏与李某甲、覃某某等人乘高某某的车到万州区五桥百安坝,在乐居苑将被害人鲁某某的一辆钱江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50.00元。9.2011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覃发敏与李某甲、覃某某等人乘高某某的车到万州区,在万川大道将被害人严某某的一辆宗申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47.00元。10.2011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覃发敏与李某甲、覃某某等人乘高某某的车到万州区五桥百安坝,在乐居苑将被害人吴某丙的一辆钱江摩托车盗走;在乐居苑一楼梯间处将被害人李某乙的一辆嘉陵摩托车盗走。经鉴定,吴某丙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51.00元,李某乙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62.00元。11.2011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覃发敏与李某甲、覃某某等人乘高某某的车到万州区长岭镇,在长岭镇爽爽家园将被害人熊某甲的一辆劲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25.00元。12.2011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覃发敏与李某甲、覃某某等人乘高某某的车到万州区,在万川大道一院坝内将被害人谭某丁的一辆富先达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37.00元。13.2011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覃发敏与李某甲、覃某某等人乘高某某的车到万州区长岭镇,在长岭大道将被害人李某丙的一辆钱江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21.00元。14.2011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覃发敏与李某甲、覃某某等人乘高某某的车到万州区,在万川大道将被害人曾某某的一辆宗申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49.00元。15.2011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覃发敏与李某甲、覃某某等人乘高某某的车到万州区长岭镇,在长岭大道龙凤酒店旁将被害人张某丁的一辆豪爵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07.00元。16.2011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覃发敏与李某甲、覃某某等人乘高某某的车到万州区,在万川大道将被害人李某丁的一辆钱江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93.00元。17.2011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覃发敏与李某甲、覃某某等人乘高某某的车到万州区,在万川大道将被害人江某某的一辆劲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江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39.00元。18.2011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覃发敏与李某甲、覃某某等人乘高某某的车到万州区,在万川大道将被害人李某戊的一辆大运摩托车盗走;在五桥百安坝乐居苑19号二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陈某戊的一辆本田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李某戊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49.00元,陈某戊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84.00元。19.2011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覃发敏与李某甲、覃某某等人乘高某某的车到万州区长岭镇,在爽爽家园内将被害人万某某的一辆吉利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45.00元。20.2011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覃发敏与李某甲、覃某某等人乘高某某的车到万州区,在万川大道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富先达摩托车盗走;在万川大道将被害人熊某乙的一辆凯诺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黄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74.00元,熊某乙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84.00元。21.2012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覃发敏与李某甲、覃某某等人乘高某某的车到万州区五桥百安坝,在乐居苑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钱江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56.00元。22.2012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覃发敏与李某甲、覃某某等人乘高某某的车到万州区五桥百安坝,在乐居苑将被害人曾某某的一辆嘉陵摩托车盗走;在百安商业街将被害人谭某戊的一辆钱江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曾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97.00元。(三)在云阳县盗窃的事实2012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覃发敏与李某甲、覃某某等人乘高某某的车到云阳县,在凤鸣镇法院旁将被害人聂某某的一辆劲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16.40元。以上被告人覃发敏涉案金额共计196874.70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覃发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覃发敏曾犯盗窃罪被羁押132日。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程某甲等被害人在2011年至2012年分别向石柱县公安局、万州区公安局、云阳县公安局报案,称自己财物被盗。后石柱县公安局、万州区公安局、云阳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害人财物被盗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12日,在G2京沪高速安亭检查站民警在出沪的牌号为A48350(上海至南京)的大巴车上查获网逃一名,即覃发敏。覃发敏出生于1971年10月2日,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被告人覃发敏的前科材料。证明2010年7月12日,覃发敏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等相关情况。4.同案关系人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关系人李某甲、覃某某与覃发敏共同盗窃的部分事实及二人受到的刑事处罚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覃发敏与李某甲、覃某某、高某某相互辨认的情况。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相。证明李某甲、覃某某、覃发敏分别对盗窃的现场进行了指认。其中,覃发敏只指认了石柱县黄水镇的盗窃现场。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8.被害人的陈述。证明陈某甲、陈某乙、吴某甲、谭某甲、程某甲、张某甲、毛某某、冉某某、陈某丙、邹某某、谢某某、谭某乙、陈某丁、马某甲、马某乙、程某乙、向某某、张某乙、谭某丙、张某丙、姜某某、吴某乙、鲁某某、严某某、吴某丙、李某乙、熊某甲、谭某丁、李某丙、曾某某、张某丁、李某丁、江某某、李某戊、万某某、黄某某、熊某乙、杨某某、谭某戊、聂某某等被害人对各自被盗摩托车经过及相关情况的陈述。9.同案关系人李某甲、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李某甲与覃某某、覃发敏等人乘坐高某某的车,多次到石柱县、万州区、云阳县等地盗窃摩托车的情况,二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覃发敏参与上述盗窃事实的经过。10.同案关系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多次用车送李某甲、覃某某以及一个姓覃的人到石柱县黄水镇、万州区、云阳县等地去盗窃的事实。同时证实那个姓覃的人经过其辨认,就是覃发敏。11.被告人覃发敏的供述。证明2012年2月23日凌晨,其与李某甲、覃某某一起乘坐高某某的车,到石柱县黄水镇川鄂街盗窃两辆摩托车的事实。同时证实,李某甲偷来第一辆摩托车后,就叫他骑回利川谋道,第二天听李某甲说,还骑了一辆摩托车回来。即那天晚上他们共盗窃二辆摩托车。石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覃发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覃发敏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覃发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犯罪所得赃物、赃款予以追缴。上诉人覃发敏及辩护人提出覃发敏只参与2012年2月在石柱县黄水镇川鄂街盗窃二辆摩托车的事实,原判认定的其他盗窃事实均没有参与,其间覃发敏在外务工,没有作案时间,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审查明上诉人覃发敏犯盗窃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覃发敏及辩护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覃发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覃发敏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覃发敏和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除2012年2月在石柱黄水盗窃两辆摩托车的事实成立外,其他盗窃事实均不成立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覃发敏在重庆市石柱县和万州区以及云阳县盗窃摩托车的事实有共同作案人李某甲与覃某某的供述,均供述在石柱县、万州区和云阳县实施盗窃时有覃发敏参与;同案关系人高某某证实其用车送李某甲、覃某某去盗窃时,有一个40岁左右姓覃的男子参加,后经公安机关组织高某某对覃发敏进行辨认后,确认其用车送李某甲和覃某某去万州、云阳、石柱实施盗窃时参与作案的覃姓男子就是覃发敏;且上诉人覃发敏供认在2012年2月23日在石柱黄水盗窃摩托车时亦是高某某用车送他与李某甲、覃某某一起实施的盗窃,且上诉人覃发敏与同案犯李某甲、覃某某系同一地方的人,2012年2月还在一起共同作案,足以证明覃发敏与李某甲、覃某某之前关系较好,没有矛盾,李某甲、覃某某、高某某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的真实性可以采信。且覃发敏不能提供在外务工的准确信息以及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而本案同案关系人李某甲、覃某某、高某某均证实此期间覃发敏在实施盗窃。故上诉人覃发敏和辩护人提出覃发敏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其他盗窃事实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晓佳审 判 员  冉XX代理审判员  万永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