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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于某某、张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张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94年,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张雷,男,1982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全友家私木门吉林市代理商,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现住吉林市翠江景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14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曹中堂,吉林曹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张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雨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张雷及被告人张雷的辩护人曹中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本市昌邑区天津街如家宾馆房间内,以人民币800元价格卖给吴某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15克。2015年1月6日15时许,在本市船营区嘉峪观山小区,被告人于某某、张雷以人民币2400元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16克,而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于某某、张雷供述、证人王某某、吴某某证言、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重说明、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张雷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处以刑罚,再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本案是王某某引诱我犯罪。被告人张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雷以往有吸毒史,在案发当天,张雷联系于某某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向其借钱,在此之前张雷并不明知于某某是否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两人不存在事先协商、预谋及分工合作的过程,张雷在主观上并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在客观行为上仅仅是在一被告人于某某的指挥下,到交易现场送去毒品,属于被动的实施了犯罪行为;2、本案所涉及的毒品数量与联系买受人、洽谈贩卖毒品的价格等具体事宜,都是由被告人于某某独立完成,张雷毫不知情,张雷的行为,只起到了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本案公安机关在破案过程中,存在引诱犯罪的情形,应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雷在本案中,仅涉及一起犯罪,且毒品也被公安机关及时收缴,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5、被告人张雷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依法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警四中队接到王某某举报,称在网上聊天时发现有人在网上联系贩卖毒品,并且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此人抓获,后在公安机关布控下,举报人王某某与被告人于某某联系买卖毒品事宜,双方约定在吉林市船营区嘉峪观山小区进行毒品交易。同日上午,被告人张雷给于某某打电话借2000元钱,两人见面后,于某某表示身上的钱不够,等一会儿把冰毒卖了就借给他钱,张雷表示同意。当日下午15时许,张雷开车,拉着于某某来到本市船营区嘉峪观山小区楼下,于某某让张雷在楼下等着,并表示自己带冰毒上楼危险,遂将冰毒放在车上,之后被告人于某某来到该楼,王某某将购毒款2400元交给于某某,于某某给张雷打电话,让张雷将冰毒带上来,后张雷将于某某交给他的冰毒拿到楼上,于某某将七小包冰毒交给王某某,后被告人于某某、张雷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在举报人王某某身上扣押毒品七包,在被告人于某某身上扣押毒品两包。经称重:在王某某身上扣押的毒品重3.16克,在被告人于某某身上扣押的毒品重1.46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主动交待了2015年1月6日13时许,在去前起毒品交易中途,其在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如家宾馆房间内,以800元价格卖给吴某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15克。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捕经过、破案经过载明:2015年1月6日,船营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接群众王某某举报在网上聊天发现有人贩卖冰毒,并且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此人抓获,王某某与贩毒嫌疑人约好在吉林市船营区嘉峪观山小区房间内以2400元钱卖4克冰毒,在交易过程中,公安机关将涉嫌贩毒的嫌疑人于某某、张雷当场抓获。经审讯,二人对其贩毒事实供认不讳。在审讯过程中深挖二人当日向吴某某贩卖过毒品,该中队到吉林市天津街如家宾馆将违法行为人吴某某抓获。2、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于某某持有白色晶体1.46克、人民币2400元;扣押王某某持有白色晶体3.16克;扣押吴某某持有白色晶体1.15克。3、船营公安分局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重说明证实,三份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重结果。4、照片六张,证实于某某贩卖给吴某某的冰毒、于某某指认交易现金、现场抓获于某某身上携带现金、于某某贩卖给王某某冰毒、于某某持有的冰毒以及公安机关提供购买毒品的现金等情况。5、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毒品疑似物样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于某某、吴某某、张雷现场冰毒检测结果均呈阳。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雷于2008年5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8、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两名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成年。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今天向你们公安机关举报了一个贩毒的人,并且配合公安机关将此人抓获了,我来说明一下当时的情况。我在网上认识一个叫大风的人,他说他手里有冰毒,每克600元人民币。今天(2015年1月6日)下午,我按事先跟公安机关约好的,在网上跟他联系要买4克冰毒,讲好的每克600元,一共是2400元人民币,让他送到船营区嘉峪观山小区,大概下午15点十多分左右,这个叫大风的就过来了,他进屋跟我说冰毒没带在身上,拿了个小瓶的冰毒说是样品,让我先试试,我装模作样试一下说可以,他跟我说要买的4克冰毒在楼下,让我拿着钱跟他下楼去取,我没同意,他就打电话给楼下的一个人,让那个人送上来,过一会儿,上来个个高点的男的,拿来七小塑料包冰毒给我,同时还有一个铁的口香糖小盒里面装的剩下的两个小塑料包冰毒是大风自己的。我把钱给大风后,按事先跟公安机关约定的信号,让公安进屋把这两个人都抓住了,并且当场发现了他卖给我的冰毒。10、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我今天中午在吉林市天津街如家宾馆开完房间后,下午一点钟在网上联系上一个男的,叫什么名不知道,他说他有冰毒能卖,我就买了800元钱的,过了一个多小时,他就给我送来了冰毒,我给他800元钱,他就走了。我在宾馆时下午4点钟左右吸食的,没过多久警察就来了。1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今天上午9点左右,我的一个朋友张雷给我打电话说借钱,然后我就到翠江锦苑张雷家,我和张雷说身上的钱不够,一会儿把冰毒卖了就借给他钱,他说行,我说正好用一下他车去。然后,我拿出点冰毒,在他家吸食完后,他开车拉我往桃园路方向去。我接到我朋友吴某某(外号大超)的电话,他说要买800元的冰毒,我说有,他说在天津街如家宾馆等我,让我给他送去。我跟张雷说天津街有个买冰毒的,拉我去一趟。他说行,然后到了如家宾馆,我自己上楼到609室,给大超两包冰毒大约1克,大超给我800元。然后,我让张雷开车拉我到桃园路工业经济学校边上一个高层,我让张雷在楼下等我,我把冰毒都放在张雷那。我说带冰毒上楼危险,我先上去,如果没事就给他打电话,然后我上到28楼一个日租房里交易,一个男的给我2300元钱,还有100元放在茶几上用来铺平当吸纸。我看安全,就把钱放兜里,让这个买冰毒的人跟我下楼取冰毒,他不去,我就让张雷把冰毒带上来。我给了买冰毒那小子七小塑料包冰毒,一会儿警察就进来了,把我们抓住了。我的毒品是昨天晚上通过网络联系一个男的买的,我不认识,今天早上在江北铁东二医院门口我给他1500元,一共十个小塑料袋冰毒,他说是5克冰毒。我今天一共卖出去9包。12、被告人张雷供述,2015年1月6日,我和小峰在吉林市船营区轻工业技术学校旁边的一个高层28楼2814房间卖冰毒被公安机关抓了。今天上午10点多,我给小峰打电话借钱,小峰说看看吧,今天应该差不多。大约12时左右,小峰来到翠江锦苑我家来找我,进屋就跟我说有新产品,我俩就开始吸毒了。我帮别人办点事没钱打车,我俩就一起去找我爸借车。小峰在路上接到一个电话,有人说要买“四个东西”,600元一个(一个东西是1克冰毒),小峰说这回有钱借给你了。后来小峰又接了一个电话,挂了电话跟我说先去天津街如家宾馆见一个人。我俩到了宾馆,小峰自己上楼了,我在车里等他,大约十来分钟他就下来了。我俩就去桃园路那个高层了,到了高层楼下,小峰把一个铁盒放到车上跟我说不能一手钱一手货,铁盒里是十包冰毒,一会儿上去别都给他,里面留下两包,他们买8包。然后他自己上楼了,过了十多分钟,小峰说钱带不下来,让我把毒品送上去,我就拿着毒品上去了,我进屋看见屋里有两个人,小峰和一个男的,桌子上摆着两个吸毒用的壶,我把毒品就给小峰了。过了五分钟警察就进来了。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张雷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张雷在共同犯罪中,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张雷帮助于某某实现毒品交易,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贩卖给吴某某毒品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科以刑罚,其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张雷共同向王某某贩卖毒品过程中,存在公安机关布控下的犯意引诱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及被告人张雷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两名被告人认罪悔罪,并积极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张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三、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毒品5.77克、毒资人民币2400元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亚红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人民陪审员  李春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