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高铁举与陈恒夫、张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铁举,陈恒夫,张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438号原告高铁举。被告陈恒夫。被告张海燕。原告高铁举诉被告陈恒夫、张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借款往来,于2012年11月2日在浦江县公证处办理了(2012)浙浦证经字第1107号公证文书,被告将浦江县国泰兰山庭院留园4-101室房产公证抵押给4位当事人陈生法、高铁举、张玲瑜、洪莉娟合计370万元,其中原告出借给被告100万元,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后被告无力偿还该债务,4位当事人以申请担保物权诉至法院,法院于2014年9月5日拍卖了抵押房产,成交价366万元,后根据债权比例支付给原告937400元。目前该笔100万元借款还剩下本金62600元以及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的利息及违约金406600元未归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406600元(包含如下:本金62600元、按本金100万元从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144000元、按每日666元计算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计算的违约金200000元,合计406600元)并按本金62600元支付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2%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公证书一份,收条一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执行裁定书及情况说明一份。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5日,被告陈恒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1.2%,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逾期归还借款,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666元(包含借款利息)。二被告自愿将浦江县国泰兰山庭院留园4-101室房产作为抵押。2014年9月5日,原告通过实现抵押债权收回借款本金937400元,但尚有本金62600元及相应约定利息和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恒夫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恒夫未及时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民事法律责任。二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亦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2600元以及支付合法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恒夫、张海燕归还原告高铁举借款本金626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1.2%从2012年11月5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4日,以本金62600元按月利率1.2%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违约金(按每日666元计算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9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04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99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王宏宇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应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