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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伟中与杨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中,杨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张伟中。委托代理人:陈雪彦、吴蒙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负责人:楼磊。委托代理人:章敏,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伟中诉被告杨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中、被告杨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中诉称:2014年7月16日,杨燕驾驶牌照为浙A×××××的小型汽车在石祥路汽车城内右转碰到原告,造成原告张伟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1日杭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第0501124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燕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28天。治疗结束出院后经多次复查,目前伤情稳定,但仍遗留左踝部疼痛等问题。2014年12月23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相关病历资料及恢复情况出具杭州明皓(2014)临鉴字第1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库4个月,护理期限为1.5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另经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投保在中国人民财保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燕赔偿原告36674.66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伟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出入院记录、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鉴定书及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三期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6、证明、工商信息及完税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杭州长运集团从事非农工作,及有年终奖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证明花费交通费803元的事实。8、报告单1份及X片,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有其合理性,原告伤处并没有完全愈合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车辆在我司没有查到,车辆是事故发生前十天新购的。本案中,我司是否承担责任。请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医药费,我方应当扣除非医保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每天3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起诉的期间与鉴定结论不同,我方认可3个月,标准认可每天100元,护理费,我方认可30天,每天100元。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住院28天,每天10元。年终奖、福利损失及经济补偿,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燕辩称,误工费,5个半月没有依据。其实伤后四个月骨折伤势就基本痊愈了。关于标准,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只有1月份缴纳了个人所得税。除了1月份以外,其他都是在3500元以下。因此我认为原告的完税收入是低于平均工资。如果按照人均工资来说的话,证据不足。如果按照人均工资来认定,不能再考虑年终奖等其他费用。我方垫付了医药费七千多元,又预支了五千元。住院期间,我也为原告购买了拐杖,有关1个半月的护理时间也不太符合客观情况。关于营养费,不合理。原告的骨折是最轻的骨折,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也去医院赠送了相关土特产。关于伙食费我认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的意见。关于经济补偿两千元,不合理。原告是帮朋友去修汽车。他当天穿的只是普通衣服,没有穿名贵衣服。做手术时,把裤子从侧面剪开了,鞋子也被压坏了。本人在购车当天,就已经购买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的保险。当时发生事故后,也查到了保单号。被告杨燕向本院提交了收条1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误工费五千元的事实。缴费票据1份,证明其为垫付伙食费100元。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和3,被告杨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国人民财保对鉴定书、证明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三期期间不认可,误工期限认可3个月,证明书意见同鉴定书相悖。被告杨燕对鉴定书中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原告在11月10号已经长途旅行,说明其骨折已经痊愈了,不用休养了。即使按照鉴定书来,也是伤后四个月。诊断证明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认为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杨燕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6,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对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原告单位单方面出具的,至于原告具体的年终奖情况,以及历年来的工资情况如何,并没有体现,所以具体的是否存在年终奖及数字,是不能由证明可以证实的。工商信息无异议,与原告递交的客运二公司不是一个主体。完税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仅证明2014年1月份和4月份的完税情况,是否是偶然所得,都没有体现;被告杨燕认为提供的是2014年的证明,也就是1月份有缴税记录,其他都是在三千五以下,完税证明体现出低于平均工资,如果一定要按照平均工资,就不能考虑年终奖。工商信息、证明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和杨燕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发生的时间并不是原告去医院复诊的时间。另外,有个别时间发生在深夜,十点十一点,明显不是正常的。我方认可280元。本院对该交通费用将酌情认定。证据8,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和杨燕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向鉴定机构申请了鉴定,表明了治疗已经终结,说明在鉴定结论出具的时候,原告的误工在那个时间点已经全部结束,如果原告认为还需要治疗的话,就与其要求相悖。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杨燕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均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杨燕驾驶浙A×××××的小型汽车在石祥路汽车城内行驶过程中,右前轮碰到张伟中,造成张伟中受伤的事故,该起事故经杭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杨燕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住院时间共计28天。2014年12月23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相关病历资料及恢复情况出具杭州明皓(2014)临鉴字第1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1.5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另经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杨燕为原告垫付了误工费5000元、伙食费100元及部分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02元,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元,本院认为应当扣除杨燕为原告垫付的100元,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书确认为900元(30元/天×3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20401.79元、年终奖4413.75元和福利损失439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其收入减少确切情况,故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即为14640元(122元/天×4个月×30天),因被告杨燕垫付过5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本院确认为964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5564.12元,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803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酌情确定为700元。8、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以上费用合计19506.12元,因各项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故由中国人民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杨燕垫付的费用,由其与中国人民财保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伟中19506.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伟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计359元,由原告张伟中负担168元,由被告杨燕负担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