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兆义、邓和香与被告古丈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颁发建筑许可证,不予答复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义,邓和香,古丈县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古行初字第7号原告王兆义,男,汉族,农民,湖南省泸溪县人。原告邓和香,女,汉族,农民,湖南省泸溪县人。系王兆义之妻。委托代理人王宇良,男,汉族,农民,湖南省泸溪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古丈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古丈县古阳镇太阳城。法定代表人向邦文,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兆义、邓和香与被告古丈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颁发建筑许可证,不予答复一案中,因被告古丈县房地产管理局承诺给原告王兆义、邓和香办理房屋产权证,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的申请。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兆义、邓和香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兆义、邓和香负担。审 判 长 张启图审 判 员 陈 河人民陪审员 向发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