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施璇、杨厚斌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璇,杨厚斌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璇,女,汉族,1983年2月19日生,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施明报,男,汉族,1949年9月8日出生,律师,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公民身份证号:3601111949********,系施璇父亲。委托代理人:黄怡珍,女,户籍地:同上,系施璇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厚斌,男,汉族,1964年5月4日生,户籍地:江西省奉新县。委托代理人:朱刚,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施璇因与上诉人杨厚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3)修民二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璇的委托代理人施明报,上诉人杨厚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7月28日,杨厚斌以修水县工商局为被告,施璇父亲施明报曾作为杨厚斌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以映庐公司的罗永林侵犯其合法权益,擅自申请注销九龙电站为由,请求判决撤销修水县工商局注销九龙电站的行政行为。本院经审理,同年判决:确认修水县工商局2003年11月5日作出的修水县九龙电站企业注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该案经再审、二审均维持原判。该行政诉讼本院2005年9月一审判决生效后,施璇与杨厚斌于2006年4月28日签订《九龙电站股权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施璇父亲施明报律师为施璇按时付款提供担保,约定:1、甲方(杨厚斌)将修水县九龙电站全部股权、全部债权及本协议第二条所列债务有偿转让给乙方(施璇),乙方同意有偿接受;2、乙方承担甲方下列债务①向谢常裕借款……②谢常裕支付的水电设备款……;3、乙方向甲方支付九龙电站转让费100万元,第一笔转让费60万元,在甲方向乙方移交本协议第二条和第五条所载明的相关资料时支付,剩余转让费40万元在乙方处理完甲方遗留的与九龙电站全部股权及债权债务有关事宜后,3个月内一次付清……;4、如果乙方今后能以甲方名义实际取得九龙电站全部股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万元……;9、乙方第一笔60万元到账后至乙方办理新的营业执照之前,乙方可以借用甲方名义或九龙电站名义用各种合法形式主张九龙电站的合法权益,甲方应当配合,并在公正机关办好相关委托手续……;12、施明报律师自愿为乙方按时付款提供担保;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施璇将约定第一笔60万元转让款已付给杨厚斌,次日,杨厚斌向施璇移交《修水县九龙电站支出凭证明细表》(其中包含杨厚斌向各包头支付和借出的工程款项)等原始凭证、合同原件、工程结算明细账,有关文件、公章2枚、财务章1枚。施璇在签订协议后,因未实际取得所转让的股权,2006年5月便委托其父施明报,以九龙电站的名义,将港口公司和映庐公司诉至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杨厚斌在九龙电站享有40%股权,并要求港口公司和映庐公司返还相应的电费收入,经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九龙电站是由谢常裕、汇能公司、杨厚斌、帅国富等多个投资主体合作开发,并非杨厚斌个人独资,杨厚斌虽然领取预备期为6个月的个人独资营业执照,但该营业执照是修水县工商局针对九龙电站一时达不到企业设立登记条件,专门核发的预备期为6个月,且仅限开展电站筹建活动,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至2003年7月13日自动失效,故九龙电站并未成立,没有取得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裁定驳回九龙电站起诉。该案经九龙电站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及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均被驳回。2008年12月19日,施璇以杨厚斌个人名义作原告,仍委托施明报为代理人,以映庐公司、港口公司为被告,诉至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定杨厚斌与其他股东在2005年5月底港口公司股权整体转让给周兴灿等人前占有40%股权,其中杨厚斌占30.4672%,并要求返还相应电费收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原股东谢常裕等人为原告,经审理查明并认定:2002年8月,经过前期筹备,谢常裕为开发位于修水县黄坳乡朱砂村港口组的九龙电站,以修水县五梅山电站的名义与修水县汇能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公司)达成《合作建设黄坳九龙电站协议书》,同年9月,谢常裕与修水县黄坳乡人民政府签订《关于兴建黄坳九龙电站的协议》,该乡政府依协议,向修水县计划委员会申请并取得批复。在电站开工建设后,谢常裕因资金、人员等方面因素,陆续接受杨厚斌等人以入股的形式参与九龙电站的建设,由杨厚斌具体负责九龙电站组织施工。2003年1月13日,杨厚斌利用参与九龙电站前期筹建之机,隐瞒了九龙电站由多个投资主体合作开发的事实,以其个人资产作为出资方式,向修水县工商局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当日,修水县工商局核发预备期为6个月的《个人投资企业营业执照》载明:企业名称修水县九龙电站;投资人杨厚斌;经营范围及方式水力发电(本执照仅限开展电站筹建活动,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谢常裕、杨厚斌等人对九龙电站进行部分施工,至2013年9月,因资金不足,谢常裕、杨厚斌以修水县黄坳乡九龙电站名义与映庐公司签订《关于对修水黄坳九龙电站改制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开发该电站。公司注册资金260万元,映庐公司占总股本的60%并控股,九龙电站占总股本的40%。2003年11月15日,映庐公司的罗永林根据改制协议和全体股东的决议,到修水县工商局申请设立登记港口公司,同时申请注销九龙电站。修水县工商局受理后,收回杨厚斌领取的《个人投资企业营业执照》,设立港口公司,注册资本260万元,法定代表人罗永林。2014年12月13日,港口公司根据两次股东会决议,对公司全体股东人数、出资额以及入股资金所占注册资本比例重新进行了确认:罗永林、张燕、金竹声、肖旭霞、汤询慧合计出资169万元,为映庐公司的出资,占港口公司注册资本65%;以谢常裕为代表的奉新方股东,包括帅国富、汇能公司等出资91万元,占港口公司注册资本35%(其中谢常裕、陈和、杨厚斌合为一股实缴出资额13.99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382%)。股东除杨厚斌和温必泉外,其他股东均在此次股东会上所形成的出资(股权)验收确认书、投资资金及注册资金情况表、章程修正案上签名认可。在股东会召开之前,港口公司曾以挂号信的形式多次通知杨厚斌参加会议,但所有股东会及董事会杨厚斌均未参加。修水县工商局在港口公司2004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中对以上所述公司出资情况进行了确认。2005年4月24日,港口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其股东汇能公司、映庐公司、谢常裕、帅国富、谢豪琨、熊水亮、解友亮、陈铭出席会议,以上股东所持占公司股权85.39%,会议决定在电站全面完成竣工验收后进行整体改制,转让出全部股权,转让整个公司的基价不能低于800万元。次日,港口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永林代表公司与周兴灿、王永义签订《修水县港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改制合同》约定:周兴灿、王永义出资874万元整体购买港口公司。合同签订后,周兴灿、王永义先后支付股改资金794万元,双方于同年6月3日向修水县工商局申请对港口公司进行变更登记,经审核批准,将港口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兴灿,股东变更为周兴灿、蒋凤琴、周素珍、王永义、王为恩、周鹏超、映庐公司。同时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赣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港口公司与周兴灿、王永义签订《修水县港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改制合同》名为改制,实为公司股权整体转让合同,杨厚斌、温必泉未在股东会决议中签名认可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为有效合同。同时,认定股权转让实际履行后,港口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周兴灿、王永义等,原股东已因股权转让丧失股东身份,不得再行主张股东权利,而只能就公司整体转让价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按其原在港口公司所占股份比例向财产占有人映庐公司主张返还财产。港口公司原股东对股份转让价款形成按份共有的法律关系(其中杨厚斌、谢常裕、陈和三人之间因无法确定具体比例又构成按份共有中的共同共有)。为此,判决驳回杨厚斌的诉讼请求。杨厚斌不服,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以杨厚斌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杨厚斌上诉,维持原判。至此,生效判决已确认杨厚斌在港口公司2005年4月整体转让前与谢常裕、陈和合为一股,占注册资本的5.382%,且杨厚斌、谢常裕、陈和三人之间因无法确定具体比例又构成按份共有中的共同共有,致使施璇至今无法实际取得所转让的股权。因施璇无法取得股权,为此,2011年,施璇便委托其父施明报向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称杨厚斌隐瞒九龙电站系多个投资主体合作开发事实,欺骗原告,致使施璇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请求撤销该协议,由杨厚斌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60万元,并赔偿损失。乐安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协议系杨厚斌与施璇个人签订,并未加盖九龙电站公司印章,所转让的股权系杨厚斌个人股权;同时双方约定“如果乙方(施璇)今后能以甲方(杨厚斌)名义实际取得九龙电站全部股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万元……”,证明双方清楚所转让的股权是不确定的;另协议又约定“(施璇)乙方第一笔60万元到账后至乙方办理新的营业执照之前,乙方可以借用甲方(杨厚斌)名义或九龙电站名义用各种合法形式主张九龙电站的合法权益,甲方应当配合,并在公正机关办好相关委托手续……”,进一步证明所转让的股权系杨厚斌个人股权和该转让协议与之相关的权益要由施璇通过各种合法形式主张,即杨厚斌所转让的股权是不确定的;施璇是律师助理,代理人即其父亲施明报是职业律师,作为担保方参与该协议,以施璇的认知能力,完全可以辨认出杨厚斌是否欺骗自己,施明报作为职业律师曾参与2005年杨厚斌与修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诉讼,对九龙电站的情况是比较了解的,杨厚斌也无法欺骗到施璇;且施璇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到欺骗,其主张撤销期间已过;综上,判决驳回施璇的诉讼请求。施璇不服,上诉至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施璇仍不服,申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经审理裁定驳回施璇的再审申请。期间,2012年4月9日,施璇又以受到杨厚斌隐瞒事实真相,诱导自己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签订转让协议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杨厚斌返还转让款60万元及赔偿损失,本院以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不得重复起诉。施璇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已起诉至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并经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裁定驳回施璇的起诉。在施璇通过上述诉讼未果后,2012年7月10日,杨厚斌将施璇诉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施璇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支付转让余款40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该院根据乐安县法院及抚州中院判决内容,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合同,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同时认定支持40万元其中10万属附期限履行,已到期,施璇应履行;另30万元属附条件履行,因杨厚斌未提供证据证明施璇已处理完杨厚斌遗留的与九龙电站全部股权及债权债务有关事宜,而不予支持。同时,认定施璇并未提出解除合同要求,且《协议书》至今未解除,杨厚斌要求施璇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遂判决:由施璇向杨厚斌支付转让费10万元,驳回杨厚斌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审理过程中,施璇于2013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本案前述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于2013年12月23日裁定中止诉讼。后杨厚斌因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诉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施璇与杨厚斌基于同一事实分别诉诸法院,需本院审理本案结果为依据,于2014年3月25日裁定中止诉讼。为此5月12日,施璇申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恢复审理。原审另查明,在施璇以杨厚斌个人或九龙电站名义起诉要求确认股权的系列诉讼案件中,施璇垫付诉讼费51,213元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杂费等5,899元;施璇又称为履行支付第一笔转让款给杨厚斌,2006年4月26日向其母黄怡珍借款60万元,其中40万元月息5.3625‰,20万元月息2分。因款项无法及时偿还,其母诉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5日经该院主持调解,作出(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调解书:由施璇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其母黄怡珍归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64万元;承担诉讼费6,150元。原审法院认为,施璇与杨厚斌2006年4月28日签订《协议书》后,施璇以九龙电站名义起诉确认股权被驳回起诉,又以杨厚斌个人名义起诉请求确认杨厚斌在2005年5月底股权整体转让前的港口公司占有30.4762%股份等诉讼中,已生效的判决认定杨厚斌与谢常裕、陈和合为一股实际出资13.99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382%。且在2006年4月28日施璇与杨厚斌签订《协议书》之前,九龙电站已经改制成港口公司,并于2005年4月24日整体转卖给周兴灿、王永义等人,公司资产与管理在当年6月正式移交并经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原港口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而丧失股东身份,其中就包括杨厚斌在内已丧失股东身份,至此,可以确定杨厚斌所转让给施璇的电站股份无法转移至施璇名下,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基于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原则,故施璇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九龙电站股权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杨厚斌返还转让费60万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施璇要求杨厚斌赔偿60万元利息及支付在施璇以杨厚斌或九龙电站名义起诉请求确认杨厚斌股权的系列诉讼案件中,垫付的诉讼费51,213元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杂费等5,899元等,因施璇在与杨厚斌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其父施明报2005年曾作为杨厚斌委托代理人参与杨厚斌不服修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销登记(注销涉案九龙电站登记)行政诉讼时,明知九龙电站股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作为专职律师,又是协议的担保人,仍与杨厚斌签订九龙电站转让协议,同时杨厚斌作为九龙电站原股东,也应明知其所转让的九龙电站改制情况,且生效判决已认定在《转让协议书》签订前杨厚斌已无股权,故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均存在过错,为此,原告支付的60万元转让款所产生的利息和此前通过诉讼争取股权所垫付的费用,作损失处理,由施璇和杨厚斌各半负担。施璇要求杨厚斌赔偿转让款60万元的利息损失,其中40万元以月息5.362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施璇要求20万元以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损失,虽有上海闸北区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但该民事调解书系双方直系亲属间达成的协议,并不能当然地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故对施璇该请求,以月息5.3625‰计算利息为妥,其余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决施璇应向杨厚斌支付的各种款项,因杨厚斌不服提出上诉,该院已中止诉讼,判决并未生效,施璇也未支付,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杨厚斌辩称,施璇诉其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已经三级法院审理,并发生了法律效力,本院亦曾驳回过施璇的起诉,本案再诉,属重复诉讼。本院认为施璇虽曾以受杨厚斌欺骗为由,被乐安县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宣告转让协议无效被驳回起诉,但均系施璇因起诉理由或证据不足所致。且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曾裁定中止诉讼。因杨厚斌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对其诉施璇案件的判决,上诉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施璇与杨厚斌基于同一事实分别诉诸法院,需本院审理本案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诉讼,本院经审理对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亦认定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与之前生效判决并不发生冲突,对杨厚斌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杨厚斌同时辩称,其已按协议履行给付施璇有关九龙电站的财务原始凭证、公章等,并在施璇以杨厚斌个人或九龙电站名义通过诉讼途径争取股权时,及时签署委托书、协助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已完成约定义务,既不存在拒绝履行,也不存在先期违约,施璇没有解除理由,但转让协议标的物实质上应是具体电站股权,而非杨厚斌形式上交付书面财务资料或其他协助义务等行为,现杨厚斌所转让的股权,无法向施璇交付,对杨厚斌该意见,亦不予采纳;另杨厚斌称,双方签订协议时,所转让的九龙电站股权不确定,具有一定的射幸性,约定要施璇用各种合法形式主张九龙电站的合法权益,但射幸合同最根本的特征是偶然性,所指的事件或结果等可能发生或不发生,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在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时,杨厚斌在九龙电站到底有多少股权无法具体确定,系杨厚斌与其他股东纠纷造成,虽然事后施璇以九龙电站或杨厚斌个人名义通过诉讼最终确定杨厚斌在转让之前便已丧失港口公司股东身份,该事实却是早已客观存在的,无非通过诉讼程序进行了最终查清确认而已,故对杨厚斌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施璇与被告杨厚斌2006年4月28日签订的九龙电站股权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二、由被告杨厚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施璇返还转让费600,000元;三、由被告杨厚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璇自2006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利息损失的50%即16,5701.25元(600,000元×月率5.3625‰×103个月×50%)及原告施璇垫付的诉讼费等费用损失57,112元的50%即28,556元,共计194,257.25元;四、驳回原告施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16,370元,由原告施璇负担5,000元、被告杨厚斌负担11,37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被告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施璇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关于“施璇要求20万元的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损失,虽有上海闸北区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但该民事调解书系双方直系亲属间达成的协议,并不当然地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故对施璇该请求,以月息5.3625‰计算利息为妥,其余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的认定,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一审判决明知上述两级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对20万元借款约定“月息2分”的2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已“予以确认”,但却无视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判决不支持上诉人另20万元中“月息2分”损失,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无论在签约前还是履行中均没有任何过错。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签约前的无过错等同于履约中的过错,将杨厚斌股权转让履约过程中的单方过错当作双方过错,混淆了基本概念。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半利息损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一审判决买受人(上诉人)承担一半赔偿责任,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垫付的诉讼费51,213元及其他费用5,899元共57,112元的一半损失的判决,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部分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修水县人民法院(2013)修民二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2、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杨厚斌于判决生效后,赔偿上诉人施璇自2006年4月28日起至付清60万元转让费之日止所产生的上诉人向他人借款的利息损失(其中40万元月息为5.3625‰,另20万元月息为2分);3、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杨厚斌赔偿上诉人施璇为杨厚斌垫付的诉讼费等费用损失57,112元,并自上诉人起诉之日(2013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上诉人施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一审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杨厚斌负担。上诉人杨厚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正确。上诉人施璇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答辩人杨厚斌不应返还上诉人施璇转让费60万元,更不应该支付上诉人施璇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答辩人杨厚斌与上诉人施璇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问题,施璇在本案的《民事诉状》第三页第二自然段诉称“第二天(即2006年4月28日,杨厚斌收到60万元转让款的第二天),被告向原告移交了《修水县九龙电站支出凭证明细表》(其中包含杨厚斌向各包工头支付和借出的工程款项)共11页计119号财务原始凭证。移交了九龙电站往来的合同原件共26份,工程结算明细账(含复印件)共52页。还移交了与九龙电站有关的文件共3份以及九龙电站公章2枚、财务章1枚。但未办理九龙电站全部股权和全部债权及债务的移交手续”。在施璇以杨厚斌的名义通过诉讼方式争取九龙电站股权时,杨厚斌根据施璇的要求及时签署了委托书,协助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杨厚斌积极履行了《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杨厚斌不存在拒绝履行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换句话说,既不存在拒绝履行,也不存在先期违约。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答辩人要提出的是本案涉及的合同目的有两个,一是杨厚斌所占有九龙电站的股权份额;二是杨厚斌所享有的其在的九龙电站的债权和承担的债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目的二,即杨厚斌所享有的其在的九龙电站的债权和承担的债务,被答辩人是可以依据《转让协议》主张实现的,不存在不能实现的问题。比如:已经生效的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已经确定杨厚斌在港口公司2005年4月整体转让前与谢常裕、陈和实缴金额13.993万元,合为一股,占港口公司注册资本的5.382%。在本案中,合同的两个目的,能够实现一个目的的不适用该条款。即使要解除也是部分解除。因此,答辩人杨厚斌在《转让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返还上诉人施璇转让费60万元,更没有理由要支付上诉人施璇的利息损失。二、上诉人施璇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并且造成了答辩人杨厚斌的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答辩人杨厚斌的经济损失。三、上诉人施璇不服一审判决其承担因履行2006年4月28日《九龙电站股权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而垫付的多起诉讼的受理费和其他费用,以及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2006年4月28日,双方签订的《九龙电站股权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已经有多个生效判决确认。然而,上诉人施璇依据上述协议向法院主张权利是其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就上述协议是否有效或可否撤销先后在乐安县、抚州市,南昌市东湖区及南昌市法院进行诉讼。凡是涉及到上述协议(合同)的效力讼争,上诉人施璇均以败诉告终,而且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然而,本案解决的是有效合同可否解除的讼争,如果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不可能改变原来判决的既判力。已经生效的判决已经解决了诉讼费用承担的问题,上诉人施璇再次作为诉讼请求提出,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施璇以杨厚斌的名义与港口公司进行诉讼所发生的费用是上诉人施璇履行《九龙电站股权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行为,如前所述,杨厚斌所享有的其在的九龙电站的债权和承担的债务,上诉人施璇是可以依据《转让协议》主张实现的,不存在不能实现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施璇及其父亲施明报怠于履行追债义务或放弃行使追债权利,相关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施璇承担。上诉人杨厚斌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合同目的有两个,一个是股权份额,一个是杨厚斌享有的债权和债务承担。能够实现一个合同目的,不适用合同法定解除条款,即使解除也是部分解除。施璇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施璇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除了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判决未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和第三项、第四项判决错误之外,其余部分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该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是:(一)、根据九江市中院和省高院两份生效判决书的认定,2006年4月28日,杨厚斌与答辩人签订《九龙电站股份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将自己不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九龙电站(港口公司)全部股权和全部债权卖给答辩人,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二、本案最关键的基本事实,是杨厚斌因没有取得港口公司(九龙电站)的所有权和处分权,致使双方之间的电站股权和债权债务不能转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判决解除双方九龙电站股权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并判决上诉人向答辩人返还转让费60万元完全正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施璇与杨厚斌签订《协议书》之前,九龙电站已经改制成港口公司,公司股东于2005年4月24日整体转卖给周兴灿、王永义等人,公司资产与管理在当年6月正式移交并经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包括杨厚斌在内的原港口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而丧失股东身份。杨厚斌与施璇订立《协议书》时,对《协议书》的合同标的物九龙电站或港口公司的份额或股权,已物权处分,施璇与杨厚斌订立《协议书》的主要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在签订《协议书》之前,施璇的父施明报作为杨厚斌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杨厚斌不服修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销登记(注销涉案九龙电站登记)行政诉讼,明知杨厚斌在九龙电站的份额或港口公司的股权比例存在争议,作为专职律师,又是协议的担保人,仍与杨厚斌签订九龙电站转让协议;杨厚斌作为九龙电站原股东,也应明知其所转让的九龙电站或港口公司的份额或股权的客观情况,故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因《协议书》履行产生的损失由施璇和杨厚斌各半负担,并无不妥。上诉人杨厚斌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施璇上诉请求60万元借款中的20万元,应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损失,并提供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调解书》为证。本院认为,民事调解书系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之间协商或和解达成的协议,经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赋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合同强制执行力的结果。调解书中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并非人民法院裁判的结晶,不能当然地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本案中,施璇提交的民事调解书中的调解协议,系又直系亲属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故,原审法院认定以月息5.3625‰,计算6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14,由上诉人施璇承担8,871元,由上诉人杨厚斌承担11,7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小江审判员 晏纯贵审判员 郑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桂 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