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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西娥与李六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娥,李六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283号原告:王西娥,栾城区南高乡南高村十四胡同6号。委托代理人:王国良。被告:李六柱。委托代理人:郭香珠,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号如意商务大厦0501。。法定代表人:艾小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彦卿,该公司职员。原告王西娥与被告李六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良、被告李六柱及委托代理人郭香珠、安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彦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西娥诉称,2014年12月27日14时左右,原告于回家途中,骑电动三轮车遭遇被告李六柱驾驶的牌照为冀A×××××小型轿车的撞击后,被告李六柱驾车逃逸。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电动三轮车直接报废。事故发生后,经栾城事故科认定,被告应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计7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六柱辩称,我们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才由我方支付,我方已实际给付36000元,不应再给付。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李六柱确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事故发生后,李六柱逃逸,故此案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如果赔偿,也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且我公司保留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李六柱驾驶冀A×××××轿车与原告王西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西娥受伤。栾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六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西娥无责任(该认定书中“冀A×××××”为笔误,现已更正)。事故发生后,李六柱驾车逃逸,王西娥被送至南高乡医院检查,后转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西娥住院25天,医疗费44249.24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骨质疏松症;4.双膝骨关节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三个月内患肢免负重;3.出院后一个月门诊复查;4.继续口服药物抗骨质疏松治疗;5.术后一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6.不适随诊。王西娥住院期间,由其子王国良陪护,王国良在河北华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3月27日,原告到河北省人民医院检查,医嘱为“3个月门诊检查治疗”。王西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石家庄市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格为1940元。另查,李六柱驾驶的冀A×××××轿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李六柱为原告垫付36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河北省人民医院记录、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河北华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李六柱对王西娥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六柱驾驶的冀A×××××轿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西娥审理中放弃伤残评定请求,表示另案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王西娥目前所受损失包括:一、医疗费损失44249.24元。被告对其中龙兴大药房315元购药凭证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可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每天50元,共计1250元。三、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三个月内患肢免负重,故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四、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栾城县金鹏纺织厂工作,但其提交的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记录及安盛保险公司提交的车险人伤查堪信息表均显示原告无工作单位,且原告仅提交单位证明一份,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4305元(13664元/年÷365天×115天);五、护理费。原告出院医嘱未注明休养期内需人陪护,故仅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陪护人员王国良系河北华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收入3450元,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875元;六、电动三轮车损失费19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交通费。原告提交了1490元加油及停车费票据,综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50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56919.24元,应由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94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7680元。对交强险限额赔偿之外的损失37299.24元,由李六柱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六柱已支付36000元,应再支付1299.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西娥损失19620元。二、被告李六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西娥损失1299.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六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邢晓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