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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辉与黄宋浩、汪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黄宋浩,汪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869号原告:陈辉,男,1963年9月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政。被告:黄宋浩,男,1972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汪玮,女,1985年3月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辉与被告黄宋浩、汪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的委托代理人刘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宋浩、汪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辉称诉:2014年4月26日,被告黄宋浩因资金周转因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被告口头承诺2个月后归还,但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黄宋浩未归还。因被告黄宋浩、汪玮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讨此款。二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具状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黄宋浩出具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证明黄宋浩借陈辉2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黄宋浩、汪玮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黄宋浩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陈辉通过银行转帐20万元给被告黄宋浩。被告黄宋浩至今未归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具状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黄宋浩、汪玮在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宋浩借原告20万元,有借条等证据佐证,理应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系黄宋浩与汪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汪玮对2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宋浩、汪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辉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黄宋浩、汪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芸人民陪审员  张鸿英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志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