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鹏涛与徐振宁、王昊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涛,徐振宁,王昊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张鹏涛,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17日,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徐振宁,男,汉族,现年48岁,住西峰区。被告王昊,男,汉族,现年44岁,环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鹏涛与被告徐振宁、王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鹏涛于2015年5月28日以被告徐振宁、王昊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鹏涛提出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鹏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527元,由原告张鹏涛负担527元,退付原告张鹏涛527元。审 判 长 苟培平审 判 员 文晓慧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