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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戴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949号原告戴某,职工。委托代理人薛国举,江苏省射阳县陈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修理工。原告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玉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国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射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我和被告经常分居两地,缺少沟通,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甚至将我们共同居住的门锁换了,虽说有其他原因,但是身为被告妻子的我没有家里钥匙,说明我在被告心里没有地位,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我们是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慎重的作出结婚的决定,我们婚后的感情也比较好,家里门锁换了的原因是因为本来的门锁钥匙掉了,只能重新换锁和钥匙,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结婚证原件、复印件各一份(注:当庭出示原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原因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戴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被告态度诚恳,原、被告之婚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审判员  唐玉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