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二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洛阳市涧西区华侨新村三组团业主委员会与张小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涧西区华侨新村三组团业主委员会,张小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219号原告洛阳市涧西区华侨新村三组团业主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书学,系该业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广魁,洛阳市涧西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小娥,女。委托代理人于延茹,女。委托代理人于延霞,女。原告洛阳市涧西区华侨新村三组团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华侨新村三组团业委会)诉被告张小娥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书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广魁,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延茹、于延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侨新村三组团业委会诉称,依据2010年8月7日业主代表大会一致通过的《公告》和《华侨新村三区关于物业费管理费的管理制度》第一条第四款、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2011年7月1日起欠交物业管理费153.50元,按上述规定从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晚交1241天,按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是380.98元,总计534.48元。经几次催要都拒不缴纳。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534.4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小娥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原告起诉2011年7月1日事宜,距今已近4年,超过诉讼期限,本人有权恳请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诉讼。2、本人记得物业费已交,没有欠费。原告去年已经诬告我们一次没交物业费,现在又再进行诬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华侨新村三组团第一届业委会于2012年12月24日成立并备案,任期三年,主任系高书学;该业委会未聘请物业公司,属于业委会物业自治管理单位。被告张小娥当庭述称原告成立前,其向小区管理委员交纳物业费,并自认原告成立后,其每半年向原告交纳物业费170多元。以上事实,有《物业自治证明》、《业主委员会备案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华侨新村三组团业委会当庭明确,其主张被告交纳2011年7月至12月期间的物业费共153.5元,以及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的滞纳金共380.98元。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因原告起诉的系被告所欠付的2011年7月至12月物业费,鉴于原告向本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法定事由,故此,对于原告就本案纠纷所提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民事活动中就滞纳金的相关约定于法无据,故此,本院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滞纳金的诉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洛阳市涧西区华侨新村三组团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洛阳市涧西区华侨新村三组团业主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朋涛审 判 员 李晓佳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