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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1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李慧琴、田永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李慧琴,田永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1914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18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351-9。负责人周珍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邹莹,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410605563。委托代理人冯馨仪,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56971405210405。被告李慧琴,女,汉族,1986年6月2日生。被告田永斌,男,汉族,1969年5月21日生。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李慧琴、田永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颖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李自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莹、冯馨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慧琴、田永斌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李慧琴于2012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重庆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至2022年4月26日止,贷款利率按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执行,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并以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39号附18号6幢35-5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田永斌与原告签订《重庆银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田永斌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慧琴发放55万元贷款,但被告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今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李慧琴偿还借款本金465107.85元;2、被告李慧琴偿还截止2014年9月21日的利息、罚息6245.56元,之后以465107.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罚息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3、原告对被告李慧琴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39号附18号6幢35-5#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田永斌对上述第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二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慧琴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慧琴签订《重庆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重银高新区支贷字第1349号)。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5万元用于消费,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6日止。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贷款实际发放时间及到期日以《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为准。原告将贷款资金发放至被告个人结算账户后,被告授权并委托原告将贷款资金从被告个人结算账户直接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被告交易对象。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按照乙方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贷款利率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为准,贷款人不另行通知借款人。若被告未按约定期足额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慧琴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39号附18号6幢35-5#房屋对全部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还与被告田永斌签订《重庆银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田永斌为前述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主合同由其他物的担保抵押时,被告仍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4月27日发放贷款55万元。但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9月21日,被告连续逾期二期贷款未偿还。原告宣布贷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因与二被告的纠纷,原告委托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代理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重庆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重庆银行保证合同、重庆银行放款通知书、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重庆银行综合业务系统贷款户明细查询单、分期贷款自动扣款催收报表、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慧琴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因被告李慧琴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被告并应按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水平承担罚息。被告刘慧琴自愿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永斌自愿对被告李慧琴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永斌对被告李慧琴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慧琴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465107.85元及利息6069.36元、罚息176.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以465107.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罚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慧琴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李慧琴如到期未履行前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以被告李慧琴用于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39号附18号6幢35-5#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田永斌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3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230元,由被告李慧琴、田永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 颖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