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千良与王彦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千良,王彦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236号原告王千良,男,满族,1973年9月2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王彦利,男,汉族,1968年2月7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王千良诉被告王彦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千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千良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为被告销售白灰煤炭,截止到2014年1月12日止,被告共计欠原告运费及货款1529090.52元。后期被告偿还原告部分欠款,截止到2014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863476.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863476.4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彦利未出庭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因其经营的公司资金不足从原告处借款310000元;后被告因公司需要托原告帮其购煤,原告为此替被告垫付煤款385000元;后被告又因公司需要托原告购买柴油,原告为此替被告垫付柴油款120000元;余款是原告有一车辆从2009年至2014年期间在被告处干活,被告欠原告的运费,综上所述被告共欠原告1529090.52元。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为原告出具“今欠王千良人民币壹佰伍拾贰万玖仟零玖拾元零伍角贰分¥1529090.52元欠款人:王彦利2014年1月12日”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尚欠原告863476.48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王彦利欠原告王千良货款、运费等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彦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彦利欠原告货款及运费等共计八十六万三千四百七十六元四角八分,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四百三十五元,由被告王彦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彩凤人民陪审员 关华儒人民陪审员 徐 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小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