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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222号原告李某某,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张自周,莱州市土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女,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0月经人绍相识建立婚姻关系,2014年12月3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我与被告没有正常夫妻生活,被告趁我上班期间离家出走10多天才回来,2015年1月2日,被告回娘家后至今未归。我与被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诉请法院依法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50600元。被告杜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3日在莱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月11日(农历十月廿)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1月2日,被告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双方结婚后一直分房睡觉,无正常夫妻生活;被告回娘家后经原告与其亲友劝说,被告至今不回来,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证人杜秀秀出具的书面证言并到庭作证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几天经其在场经手,原告付给被告彩礼款48800元及金戒指1枚、压箱底钱800元及床上用品1宗。审理中,原告主张没有财产及存款、债务要求处理。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短,结婚后共同生活仅20余天即分居生活至今,应当认为双方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经介绍人沟通后同意原告付给被告的彩礼款物,数额与当地民间风俗下礼的款物差别不大,不宜认定为索要彩礼;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彩礼款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虽原告主张双方结婚后没有夫妻生活没有证据证实,不足完全采信,但双方自相识到结婚后分居共近3个月时间;被告应适当返还给原告彩礼款,本院酌定以返还18000元为宜。原告主张没有财产需要处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中不予审理和分割,如被告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被告杜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1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 伟陪审员 张文山陪审员 原亚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尉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