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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久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扎西索南木、怕巴、所达、乙呷非法买卖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久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久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西索南木,怕巴,所达,乙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久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久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久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扎西索南木,男,藏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文盲,牧民,无前科。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久治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久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久治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怕巴,男,藏族,1959年11月10日出生,文盲,牧民,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久治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久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久治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所达,男,藏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文盲,牧民,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久治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久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久治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乙呷,男,藏族,1967年12月6日出生,文盲,牧民,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久治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久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久治县公安局看守所。久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久检刑诉(20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西索南木、怕巴、所达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乙呷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久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仲科,翻译赛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扎西索南木、怕巴、所达、乙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久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所达打电话给被告人扎西索南木称帮其购买枪支,并声称9月中旬将前往甘南州。9月18日,被告人所达、怕巴在被告人扎西索南木家中买了小口径运动步枪1支(枪号800250369522)、弹夹1个,改制小口径步枪1支(枪号52895630017)、弹夹2个,小口径步枪1支(枪号12117),“五六”式步枪子弹48发、弹夹1个,小口径运动步枪子弹46发。19日被告人怕巴、所达返回久治县后,让被告人乙呷来久治县接二人回德格县。当晚三被告人驾车(车牌号青G308**)行至久治县索乎日麻乡年保湖景区附近时,被执勤的县公安局民警拦截,被告人怕巴潜逃。民警从被告人乙呷车内查缴被告人怕巴、所达所购买的枪支、子弹外,还查缴了仿“五四”式手枪2支(1支枪上有CHINADY字样,1支枪上有6746字样),“五四”式手枪子弹27发,“五六”式步枪子弹46发(装在子弹袋中),被告人乙呷供述了其于2014年9月17日在达日县从甘孜县人国某手中购得2支仿“五四”手枪及子弹27发、“五六”式步枪子弹46发。被告人怕巴于9月22日在久治县索乎日麻乡境内被抓获。被告人扎西索南木2014年12月18日在甘肃省甘南州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扎西索南木、怕巴、所达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乙呷违反国家枪支管理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认为四被告人系文盲且不懂法,四被告最初的目的都是为了防身或者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被告人扎西索南木的亲属主动交回涉案款项9250元,建议对被告人扎西索南木、怕巴、所达、乙呷从轻处罚。被告人扎西索南木、怕巴、所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被告人乙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被告人所达与被告人扎西索南木联系购买枪支一事,9月18日,被告人所达、怕巴到达被告人扎西索南木家中,被告人怕巴购买小口径运动步枪2支(枪号分别为800250369522与52895630017),“五六”式步枪子弹48发。被告人所达购买改制小口径步枪1支(枪号为52895630017),小口径运动步枪子弹46发。19日被告人怕巴、所达返回久治县,让被告人乙呷来久治县接二人回德格县。当晚被告人怕巴、所达与被告人乙呷驾车(车牌号青G308**)回四川省德格县,行至久治县索乎日麻乡年保湖景区附近,被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拦截查获,被告人怕巴潜逃。民警从被告人乙呷车内查缴被告人怕巴、所达所购买的枪支、子弹外,还查缴了被告人乙呷非法持有的仿“五四”式手枪2支(1支枪上有CHINADY字样,1支枪上有6746字样),“五四”式手枪子弹27发,装在子弹袋中的“五六”式步枪子弹46发。被告人怕巴于9月22日在久治县索乎日麻乡境内抓获。被告人扎西索南木2014年12月18日在甘肃省甘南州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乙呷供述称其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系2014年9月17日在达日县从甘孜县人国某手中购得2支仿“五四”手枪及子弹27发、“五六”式步枪子弹46发,但购买事实经多方侦查未得确认。被告人扎西索南木、怕巴、所达以上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相关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由久治县公安局提供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三份,证实被告人扎西索南木、怕巴、所达的基本自然情况;2、由久治县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案件受理情况;3、由久治县公安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扎西索南木的身份情况;4、由德格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怕巴、所达的户籍登记情况;5、由久治县公安局提供的到案经过二份,证实被告人扎西索南木、怕巴、所达、乙呷的到案情况;6、由久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警官证复印件两份,证实侦查此案的民警具备执法资格;7、由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制作的被告人扎西索南木的辨认笔录二份,证实2014年8月底(藏历)在被告人扎西索南木家中购买枪支的两人为被告人怕巴、所达;8、由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制作的被告人扎西索南木的辨认笔录三份,证实2014年8月底(藏历)被告人怕巴、所达在被告人扎西索南木家中购买的三只枪支的外观特征;9、由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制作的被告人扎西索南木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2014年8月底(藏历)被告人怕巴、所达在被告人扎西索南木家中购买的所有子弹的外观特征;10、由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制作的被告人怕巴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所达、怕巴前往甘肃合作购买枪支,出售方为被告人扎西索南木;11、由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制作的被告人怕巴的辨认笔录二份,证实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怕巴、所达在被告人扎西索南木家中购买的三只枪支其中一只的外观特征;12、情况说明,被告人怕巴只能辨认其中一支枪支。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所达完全辨认出2014年9月18日与被告人所达一同购买的三支枪支,并准确指认出自己购买的枪号分别为800250369522与52895630017的小口径步枪2支;13、由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制作的被告人怕巴的辨认笔录四份,证实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怕巴、所达在被告人扎西索南木家中购买的弹夹和所有子弹的外观特征;14、由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制作的被告人所达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所达、怕巴前往甘肃合作购买枪支,出售方为被告人扎西索南木;15、由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制作的被告人所达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怕巴、所达在被告人扎西索南木家中购买的三只枪支其中一只的外观特征;16、情况说明,被告人所达只能辨认其中一支枪支。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所达完全辨认出2014年9月18日与被告人怕巴一同购买的三支枪支,并准确指认出自己购买的枪号为52895630017的小口径步枪1支;17、由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制作的被告人所达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怕巴、所达在被告人扎西索南木家中购买的所有子弹的外观特征;18、由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出具的公(青)鉴(痕)字(2014)021号《枪弹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怕巴、所达从被告人扎西索南木手中购买的3支小口径运动步枪系枪支,“五六”式步枪子弹48发、小口径运动步枪子弹46发系制式枪弹;19、涉案款9250元,证实被告人扎西索南木出售给被告人怕巴、所达枪支弹药共收取现金22750元,追回9250元的事实;20、由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被告人怕巴购买的枪号为800250369522的小口径运动步枪1支、弹夹一个,枪号为52895630017的改制小口径步枪1支、弹夹2个,枪号为12117的小口径步枪1支、弹夹1个,“五六”式步枪子弹48发,小口径运动步枪子弹46发。被告人所达购买的枪号为52895630017改制小口径步枪1支,小口径运动步枪子弹46发。21、被告人扎西索南木的询问笔录一份、讯问笔录二份,证实被告人扎西索南木向被告人怕巴、所达非法出售枪支、弹药的起因和过程;22、由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扎西索南木相关笔录中“扎西索南木”与“扎某某某木”系同一人,以扎西索南木为准;23、被告人怕巴的询问笔录二份、讯问笔录二份,证实被告人怕巴与被告人所达从被告人扎西索南木手中非法购买枪支、弹药的起因和过程;24、被告人所达的询问笔录一份、讯问笔录四份,证实被告人所达与被告人怕巴从被告人扎西索南木手中非法购买枪支、弹药的起因和过程;25、由四川省德格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怕巴、所达在四川省德格县公安局辖区内无违法犯罪前科;26、由四川省德格县司法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怕巴、所达在四川省德格县境内无犯罪记录。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扎西索南木、怕巴、所达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来源合法、取证客观,均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乙呷以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相关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由久治县公安局提供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一份,证实被告人乙呷的基本自然情况;2、由久治县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案件受理情况;3、由德格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乙呷的户籍登记情况;4、由久治县公安局提供的到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乙呷的到案情况;5、由久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警官证复印件两份,证实侦查此案的民警具备执法资格;7、由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制作的被告人乙呷的辨认笔录五份,证实被告人乙呷非法持有的2支枪支和73发子弹为2014年9月19日久治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拦截缴获的枪支和弹药;8、由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出具的公(青)鉴(痕)字(2014)021号《枪弹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告人乙呷非法持有的仿“五四”式手枪2支系枪支,“五四”式手枪子弹27发、“五六”式步枪子弹46发系制式枪弹;9、刑事照片两张,证实2014年9月18日久治县公安局民警在久治县年保湖景区现场查获装在涉案枪支弹药的长城牌汽车一辆外观特征;10、由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证实涉案车辆为长城牌小型汽车,登记人为巴某某某。经庭审证实该车辆系被告人乙呷从巴桑才仁手中购买,至今未过户;11、由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被告人乙呷车内装载的仿“五四”式手枪2支(1支枪上有CHINADY字样,1支枪上有6746字样),“五四”式手枪子弹27发,装在子弹袋中的“五六”式步枪子弹46发,证实被告人乙呷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12、由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长城牌汽车一辆,证实案发时涉案所有枪支弹药均装载在该车上;13、被告人怕巴的询问笔录一份、讯问笔录二份,证实被告人怕巴与被告人所达2014年9月18日从合作市另案被告人扎西索南木手中非法购买枪支、弹药后与被告人乙呷接洽包车的事实;14、被告人所达的询问笔录一份、讯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所达与被告人怕巴2014年9月18日从合作市另案被告人扎西索南木手中非法购买枪支、弹药后与被告人乙呷接洽包车的事实;15、被告人乙呷的询问笔录一份、讯问笔录四份,证实被告人乙呷从国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枪支、弹药并随身携带,非法持有的事实;16、由四川省德格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乙呷在四川省德格县公安局辖区内无违法犯罪前科;17、由四川省德格县司法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乙呷在四川省德格县境内无犯罪记录。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乙呷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来源合法、取证客观,均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扎西索南木以营利为目的,违法国家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出售枪支弹药,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怕巴、所达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购买枪支弹药,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乙呷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无法说明持有枪支弹药的合法来源,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扎西索南木、怕巴、所达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乙呷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在庭审中针对量刑情节提出四被告人系文盲且不懂法,四被告最初的目的都是为了防身或者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被告人扎西索南木的亲属主动交回涉案款项9250元,建议对被告人扎西索南木、怕巴、所达、乙呷从轻处罚。本院对以上建议部分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据上理由,本院为严肃国法,依法维护国家正常的枪支弹药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扎西索南木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人怕巴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三、被告人所达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四、涉案赃款9250元,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乙呷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二、涉案长城牌汽车一辆,依法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茂林审 判 员  赵华俊人民陪审员  索南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曼拉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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