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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3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荆×与庞×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3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荆×,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女,1987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文才,北京市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荆×因与被上诉人庞×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在一审诉称:我和荆×于2013年5月左右认识,2013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7日儿子荆×1出生。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不久便产生矛盾,2014年5月左右矛盾不断激化且无法调停。现我起诉要求与荆×离婚;婚生子荆×1由我抚养,荆×每月支付抚育费2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要求荆×支付我母亲照顾孩子的看护费用6000元、退还结婚礼金59999元、返还属于孩子的金条一根;要求分割荆×存款;孩子的保险费用双方共同负担;诉讼费由荆×负担。荆×在一审辩称:庞×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前感情很好,恋爱的时候也很好,在得知女方怀孕后,双方都很开心,并登记结婚。我父母将房屋腾出来进行装修,也一直帮忙照顾孩子,双方婚后生活很好。庞×认为我父母带孩子有不好的地方,我也同意了让她把孩子带回她的父母家抚养,并每月支付孩子的费用。现双方并未到离婚的程度,且孩子尚小。现我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庞×与荆×于2013年5月相识,于2013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3月27日生育一子荆×1。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庞×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荆×未承担家庭责任为由要求离婚,荆×则表示愿意做出积极改善,缓解双方矛盾,继续与庞×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庞×与荆×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虽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考虑到双方的婚姻基础尚可,双方矛盾仅因家庭琐事产生,并非原则性问题。现荆×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作出改善,和庞×进一步沟通、继续生活,庞×应积极做出尝试。法院敦促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照顾,遇有矛盾应冷静协商解决,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彼此信任,充分沟通,双方的矛盾是可以改善的。故庞×要求离婚之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合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准许离婚。荆×在一审法院判决后,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同意与庞×离婚,请求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上诉理由:在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为了夫妻感情和孩子,多次希望与被上诉人进行沟通,劝其慎重考虑离婚。但被上诉人始终拒绝沟通并坚持离婚,至此上诉人对婚姻已心灰意冷,认为再无和好可能。庞×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离婚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荆×及庞×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庞×、荆×双方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彼此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的融洽与沟通,但彼此间并无不可调和的原则问题,双方的婚姻基础尚在,且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荆×上诉虽表示同意离婚,但其也表示愿意为彼此感情的改善做出努力。本院亦认为双方彼此间尚有感情基础,双方应对维系婚姻关系做出积极尝试,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珍视以往夫妻感情,故对荆×上诉离婚、请求案件发回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荆×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庞×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荆×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旭云审 判 员  赵文哲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