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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中中法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潘玉雨与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中中法民初字第37号原告潘玉雨。委托代理人光昌化,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北数码港),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1幢15层。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川北数码港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西吴社区西吴苑东区4号楼1单元401号。负责人邸宝玉,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仓,川北数码港山西分公司职工。原告潘玉雨诉被告川北数码港、川北数码港山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玉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光昌化,被告川北数码港、被告川北数码港山西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川北数码港山西分公司承建寿阳登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寿阳工商联项目的建筑工程并签订有合同。川北数码港山西分公司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向其在寿阳的项目部供应钢材及木材,原告如约向川北数码港山西分公司供货,并有相关的收货单15份,川北数码港山西分公司应予付款,却未按时支付货款。自2011年一直拖欠至今,未予支付分文货款。但川北数码港山西分公司称是因为发包方即寿阳登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致使其无法付款。故请求判决被告川北数码港山西分公司支付所欠原告钢材、木材款人民币2717846.35元及到实际支付完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18日到2014年8���17日止期间逾期利息2667113.2元),被告川北数码港在被告川北数码港山西分公司清偿范围外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被告共同当庭答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合同,二被告没有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原告应向李怀福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庭前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注明收货单位为寿阳工商联大厦项目部、期间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10月17日的送货单,共15份,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为原告潘玉雨及潘俊棋签字,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为李明科签字,送货单显示总计收到钢材、木材款2717846.35元。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川北数码港山西分公司供应钢材、木材的时间、数量及具体价格。二、寿阳县人民检察院调查笔录两份,为该院工作人员于2013年7月9日和2013年9月24日分别向李怀福作的调查,内容涉及:李怀福���川北数码港山西分公司项目经理,因工商联项目拖欠潘玉雨钢材款200余万元,没有明确具体付款时间和付款的方式、地点。以证实向原告签收钢材的具体人员系被告川北数码港山西分公司的现场施工项目负责人。三、山西寿阳工商联大厦项目施工合同一份,签订日期为2011年6月28日,发包人为寿阳登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川北数码港山西分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以承包人提供的施工图中交房标准进行承包,施工图纸所含的土建、安装等全部工作内容。其中,门窗、地暖、电梯等均由发包人另行分包,不含在总包施工范围内。合同注明总有效工期为300天,承包人派驻施工现场代表李怀福负责对工程实施的全面管理工作。以证实川北数码港山西分公司承建工商联大厦施工工程,但未支付工程款,致使川北数码港山西分公司无法付款。四、寿阳县��民检察院给潘玉雨的告知函一份,内容为:2013年6月13日,接到你本人书面向我院反映,川北数码港山西分公司在承建寿阳工商联大厦期间,与承包方项目负责人李怀福达成口头协议提供该工程项目使用钢材供货协议,按协议约定潘玉雨按时向李怀福提供工程所需钢材,但李怀福却至今未按口头协议约定支付潘玉雨已提供钢材款。我们通过对李怀福和开发商进行传唤讯问和外围调查,李怀福与潘玉雨的供货口头协议是既定事实,李怀福本人对拖欠潘玉雨本人钢材款一事也予以认可。但是,这一商业经济纠纷的涉案主体不属于我们检察机关的职权管辖范围,经请示分管领导,此经济纠纷可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直接提出民事诉讼。五、寿阳县人民检察院寿检预防调(2014)1号预防调查终结报告,注明,调查事项的原由为:2013年6月13日,接潘玉雨反映,川北数码港山西分公司在承建寿阳工商联项目,至今拖欠潘玉雨480多万元钢筋款,请求我院预防部门进行调查。调查经过和主要内容中包括川北数码港山西分公司于2011年9月进驻开始对工商联大厦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该公司指派李怀福为寿阳工商联大厦工程项目经理,在施工期间李怀福与潘玉雨就工程使用钢筋一事达成口头供货协议,但至今未能结算。证据四、五佐证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李怀福与川北数码港山西分公司的从属关系。二被告质证时称:我方不认可对方提供的送货单就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因为李明科并不是二被告的工作人员,根据十五份送货单,不全是李明科签的,还有其他人签的,不能证明全是给被告的。川北数码港山西分公司在该工地施工不否认,但检察院出具的笔录无效,行为违法,属于渎职行为。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所举的证据效力是有问题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则解释,送货单的经手人是李明科,我们送了货之后认为自己受害了,就去检察院预防科举报,预防科就对李怀福进行了调查确认,确认李怀福是项目负责人,也确认李明科收到建材的真实性,是为川北数码港山西分公司签收的建材。预防科有权对辖区内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检查。二被告当庭提供李怀福2011年11月29日给潘玉雨的银行卡汇款凭证(金额为300020元)予以反驳,称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是与李怀福,而且原告收到过货款,另外还有40多万找不到票据。原告质证称:自己是收到过,但不是这个工地的,是寿阳经典春天项目的,并提供自己与经典春天的合同予以反驳。对李怀福个人付款凭证有异议。二被告质证则称此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就此,原��已在小店另诉被告了。另,原告对于利息部分的诉求,称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为2667113.2元。二被告认为原告计算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再,原告潘玉雨在本案中还曾起诉寿阳登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后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5月11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已于当日告知原告及二被告。二被告在本案庭前准备阶段对于川北数码港山西分公司欠原告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数字与对方起诉状上的不一致。以上为案件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举的送货单、调查笔录、寿阳工商联施工合同、告知函、调查终结报告能够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证实以下事实:被告川北数码港山西分公司2011年承包了寿阳登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寿阳工商联大厦土建、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川北数码港山西分公司项目经理李怀福与原告达成钢材、木材口头购销协议,但未约定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原告并于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10月17日给被告川北数码港山西分公司送到价值2717846.35元的钢材、木材,而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被告川北数码港山西分公司依法应支付原告上述货款。而因原告与被告川北数码港山西分公司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并未明确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依《合同法》第161条规定,被告川北数码港山西分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川北数码港山西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被告川北数码港山西分公司收到最后一批货物的次日起计付其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与被告川北数码港山西分公司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办法,故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其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4款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川北数码港山西分公司系被告川北数码港所设分公司,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依《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川北数码港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川北数码港承担支付偿还案涉拖欠货款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川北数码港山西分公司��担付款责任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被告川北数码港山西分公司与原告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与本案依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不符,也与其在诉讼中自认的事实也不相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第107条、第109条、第113条、第130条、第159条、第1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4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川北数码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潘玉雨货款人民币2717846.35元,并从2011年10月18日起,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人民币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潘玉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495元,由原告承担9766.6元,由被告川北数码港承担3972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川北数码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明审 判 员 杨正平代审判员 胡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晶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