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1286号原告韩某某,女,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万成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酒后经常无故殴打我,造成我们感情彻底破裂,2010年我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分居近四年,婚姻已名存实亡,再无合好可能,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喜欢她,爱她,不想和原告离婚。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应该有个完整的家庭。现在良心发现,我决心将酗酒的恶习改掉,真心对待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同居并于2006年8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一子李某,因家庭琐事口角吵架,从而产生矛盾。2014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又查明孩子李某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新民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审核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而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7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并没有破裂未能判离。事后原告离家至今未能和好,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孩子李某(,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其子女应由被告抚育监护,有利于子女以后的成长、生活、就学等事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孩子李某,由被告李某某抚育监护,原告韩某某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育费300元,于2015年5月1日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该款于每月月底前付清;三、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万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