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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新芹、王作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新芹,王作法,吕务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72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被告:王新芹。被告:王作法。被告:吕务孝。本院在审理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新芹、王作法、吕务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703.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胥洪增人民陪审员  郭立娜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珍玉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