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新芹、王作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新芹,王作法,吕务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72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被告:王新芹。被告:王作法。被告:吕务孝。本院在审理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新芹、王作法、吕务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703.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胥洪增人民陪审员 郭立娜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珍玉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