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萍与何伟、张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萍,何伟,张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40号原告刘萍。委托代理人邬延书。被告何伟。被告张倩。委托代理人蒋雄辉,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萍与被告何伟、张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萍的委托代理人邬延书,被告张倩的委托代理人蒋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萍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何伟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借款期限满后,被告何伟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所借的款项,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何伟、张倩偿还向原告刘萍所借的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借款期满至今的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证明被告何伟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何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被告张倩辩称,被告何伟与原告的借款事实张倩不知情,何况何伟已经失踪了。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无从核实。假使借条真实存在,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且张倩从来未看到该笔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张倩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张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只有何伟签名没有张倩签名,而现在何伟已经失踪,现金也没有取款的凭证作为辅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倩对原告提供被告何伟书写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条是虚假的,故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和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日被告何伟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萍现金人民币共计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归还,用本人酒吧股份担保。借款期限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何伟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偿还所借的款项。另查明,二被告于2000年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何伟开了一个酒吧,被告张倩开了一家美容院,双方对财产及债权债务没有书面约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借条是体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有效凭证。被告何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而且借条上明确为现金方式,说明被告何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倩辩称借条的真实性无从核实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伟向原告借款是被告何伟与被告张倩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二被告结婚时对双方婚姻期间的财产和债权债务没有明确约定各自债务各自负担,且被告张倩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借款属于被告何伟个人债务。因此,被告何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倩辩称该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伟、张倩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还清款项止)。本案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何伟、张倩负担。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何伟、张倩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徐晓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黎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