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商终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景东等与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东亚分理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景东,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天桥支行,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东亚分理处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商终字第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东,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赵延忠,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桂华,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天桥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军海,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真,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东亚分理处,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杨晓东,分理处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真,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浩,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分理处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李景东与上诉人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天桥支行(以下简称天桥支行)、原审被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东亚分理处(以下简称东亚分理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1)天商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金融机构有义务保证客户资金的安全。李景东在东亚分理处开立储蓄账户,双方即建立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景东在其储蓄账户存入200万元后该款被案外人郭传水分两次从东亚分理处柜台取走,该案外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其参加本案诉讼。另外,东亚分理处齐家凤为李景东出具的《保证函》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审认定该《保证函》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有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遗漏诉讼参加人,案经二审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1)天商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 萍审 判 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天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