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柯昌新与闫知国、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158号申请人柯昌新。被申请人闫知国。被申请人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中路22-3号。法定代表人闫知国,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青州市天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玲珑山北路2118号。法定代表人闫斌,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张国荣。申请人柯昌新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24日,申请人柯昌新分别借给被申请人闫知国现金150万元、2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申请人闫知国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协商,申请人柯昌新与被申请人闫知国、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青州市天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由被申请人闫知国在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215.7万元,剩余本息在5月30日前全部付清,被申请人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青州市天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上述借款申请人柯昌新将借款全额汇入被申请人张国荣的账户。现被申请人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且有恶意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特申请对被申请人闫知国、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青州市天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国荣所有的价值480万元财产进行诉前保全。担保人柯均、陈玉凤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担保人柯均自愿以其所有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提供担保;申请人柯昌新、担保人郭春芳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担保人郭春芳自愿以其所有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及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提供担保;担保人周文涛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担保人成良安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柯昌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闫知国、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青州市天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国荣所有的价值480万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担保人柯均、陈玉凤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对担保人柯均所有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予以查封;对申请人柯昌新、担保人郭春芳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对担保人郭春芳所有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及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予以查封;对担保人周文涛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对担保人成良安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杨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磊 来自